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更(三)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德賢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一三四、一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撤銷。
丁○○、丙○○、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允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係台北市○○路○○○號八樓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泰星公司)負責人;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新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浩公司)負責人,均經營進出口報關業務,彼三人均明知進口之各國新出品之化妝品,尚未經核准進口,無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生署)核准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及函附之化妝品明細表(下簡稱衛生署函),不能辦理進口。詎丁○○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分別與詠捷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宜好有限公司(下稱宜好公司)甲○○、世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之成年人 陳金意 (另案審理)、豐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屋公司) 劉賜池 、偉屏有限公司(下稱偉屏公司) 許偉屏 (即許友誼,成年人,另案審理)、德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芬公司) 章巧生 間,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乙○○自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止,與時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時富公司) 章守華 ,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與甲○○、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等分別共同,乙○○與章守華共同,或丁○○、乙○○二人分別單獨各自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申報日期(按即報關日)前約一、二日,在渠公司上址內,將彼等前此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另不知情之琴妮麗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琴妮公司) 季惠琴 、聖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登公司) 高泰山 、達鵬有限公司(下稱達鵬公司) 任台生 、雅得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 葉金花 、傑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洛公司) 張慧玲 (以上五人均未經起訴)在不知報關作業流程,而為儘速通關取得彼等進口之化妝品,季惠琴仍委由丁○○處理,高泰山、葉金花、張慧玲等則分別委由乙○○處理。丁○○、丙○○、乙○○分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均於甲○○、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章守華
及上開委託者即季惠琴、高泰山、 任台山 、葉金花、張慧玲等人不知情下,各自基於單獨之犯意,各自將前開公司以前經衛生署合法核准備查之衛生署函(指一般化粧品部分)之公文書,予以影印後,再將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上衛生署核准文號及核淮進口之化妝品名稱予以竄改後,再剪貼影印,變造如附表一(丁○○部分)、附表二(丙○○部分)、附表三(乙○○部分)所示衛生署各該衛生署函等公文書,一併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報關行使,使該局承辦人員因依規定僅核對衛生署函影本,致未能察覺而予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該等貨物通關稽核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對化妝品進口之管理。
二、丁○○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如附表四所示各報單所附之進口發票,於各該報關日前一、二日,在該公司址內,變造貨物單價,並填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進口報單,提出於台北關,而為行使,使該關承辦人員,因未能發現變造發票情事暨無各該商品之價格對照表下,致未查覺有低報價格,且各報單完稅價格均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而依海關「即核即放」通關方式,准予繳稅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進口關稅徵收之正確性。
三、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經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衛生署函及報關單影本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坦承前開渠等在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不諱。被告丁○○、丙○○(即上訴人)、乙○○亦供承渠等各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變造附表一、二、三所示衛生署函等情事,惟均辯稱: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均非公文書之性質,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等語。另被告丁○○復否認其有變造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外,辯稱: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係甲○○所交付伊供為報關之用,因甲○○購買該批化妝品係屬特價品,價格較一般時價為低,伊即照甲○○交付發票上之金額申報,並未變造該金額使之均低於美金五千元,俾海關能依「即核即放」之方式通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丙○○、乙○○確曾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與王銘
桐、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等分別共同,被告乙○○與章守華共同,或被告丁○○、乙○○二人分別單獨各自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被告丁○○、丙○○、乙○○另分別單獨將合法之衛生署函影印後,將影本之衛生署核准文號及化妝品名稱竄改,再剪貼影印予以變造,計被告丁○○變造如附表一、被告石燦輝變造如附表二,被告乙○○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衛生署函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甲○○(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至九十一頁背面)、章守華(見同前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至第五十五頁背面)、 陳秀金 (見同前卷第九十八頁正背面至第一百零一頁正面)、章巧生(見同前卷第六十五頁正面至第六十八頁正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變造衛生署函、報單在卷可稽。
(二)、按貨物進口報關,皆係由貨主取得進口發票(INVOICE)、裝箱單(
PACKINGLIST)及提單B\L等進口文件後,交由報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後,將貨物連同進口副報單、關稅繳納證(收據聯)、收費帳單等文件一併交由貨主,故甲○○、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章守華等無論直接或間接委由被告丁○○、乙○○報關,則對於彼等處理事務之結果,即無衛生署函而能提貨之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丁○○分別與甲○○、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間,被告白錦誠與章守華間,分別就附表一、三所示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之衛生署函件文號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而季惠琴、高泰山、任台山、葉金花、張慧玲等人,在不知報關作業流程,而為儘速通關取得彼等進口之化妝品,單純委由他人處理,自不知情,併予說明。
(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函,經向衛生署署查證結果,固發覺其
中之第二五二四七一、五一八四五二、五二六二三二、五八二五八五、六0七九八四、六一三一四二、六二二一四三、六二四三七七、六三00四八、六三一三0九、六三一四二五、六三一六二0、六四八一四五、六五0四六六、六七二三二七、六七三四一六、六八七二三三、六八七二三二、六八七二四二、六八七二六二、七0三三二七、七0三四二
五、七二二九五四、七六五六三七、七六五六四六、七八三0八0、八三六五二0、八三六五二一、八三六八二一、八三七一一八、八三七二
五六、八七六三七九號等三十四件衛生署函,衛生署之發文文號中確有該文號,惟非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核准進口化妝品備查之相關文號,而其餘部分則均無各該文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衛生署藥字第八二三一三二六號函及其三十三份附件在卷足憑(該函雖另列有七八三0七六號之文號,惟該文號之函件被告等並未變造或偽造,此觀附表一、二、三所示自明,是該部分應予剔除),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衛生署核准函,係被告丁○○、丙○○、白錦誠各自將前此經衛生署核准備查之化妝品函影印後,將影本上之衛生署核准文號及化妝品名稱竄改,再剪貼影印予以變造者,業據被告丁○○、丙○○、乙○○供明在卷,渠等所竄改之化妝品名稱,即係該次渠等
所受委託進口之化妝品名稱,而竄改之核准備查文號,則係被告丁○○、丙○○、乙○○等各自私自竄編之文號,致使渠等所竄編之文號偶與衛生署其他函文之文號相同,或該署根本無該文號致純屬被告等所私編,惟被告等各自變造附表一、二、三之衛生署函之方法既均相同,自不因被告等各自竄編之前揭文號是否偶與衛生署其他函件之文號相同或該署非無該文號,而異其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應均屬變造範圍),並適用不同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丁○○、丙○○、乙○○雖辯稱:衛生署准予備查之衛生署函,係
特許證,而非公文書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二五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之見解,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修正之理由,主要係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一般公、私文書有別,故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亦明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足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本件關於此部分之爭點,依衛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六四九二四號函所示:按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含藥化妝品),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証後,始得輸入;至於輸入化妝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一般化妝品),除免備查者外,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則應申請衛生署備查,故衛生署對含藥化妝品,發給之許可証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証,而一般化妝品之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其性質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六頁),嗣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六八0一三號函表示:該署核發之衛署粧輸字「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及「輸入一般化妝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係屬該署許可進口之證明文件,但與其前開函之意旨並不抵觸,且本件係輸入一般化妝品,與社會一般大眾權益有關,並非為個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情節非輕,是依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修正理由、判例意旨及主管機關衛生署函示意見觀之,本件有關一般化妝品之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被告丁○○、丙○○、白錦誠所辯係特許証而非公文書云云,即屬無據,殊難採信。
(五)、被告丁○○變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進口發票,並加以行使等情事,除
其於調查中供承不諱外,(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已確定之被告甲○○於指證情節相符(見同前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背面),並有經被告甲○○核對發現確屬變造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發票、報單)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雖被告陳聰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諉謂其未變造該發票金額,使金額低於美金五千元,俾海關能依「即核即放」之方式通關云云,及已確定之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亦附合被告丁○○所供,改稱係因該公司向國外公司殺價云云,惟渠等事後改供之詞,非惟與前供不符,且甲○○於本院前審復坦承法務部調查局時,其曾提供發票供核對,後來確發現進口報單有故意壓低與實際不符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九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丁○○確有變造該發票金額無訛,渠等於本院翻異之詞,殊屬事後諉卸之飾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所犯均事証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化妝品進口備查之衛生署函,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並非特許證或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已如前述。被告等分別變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函,被告丁○○、乙○○二人並在報單上登載不實(被告丙○○並未在報單為該項記載如後述),被告丁○○復變造進口發票,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對進口貨物通關稽核之正確及行政院衛生署對化妝品進口之管理。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衛生署函)、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進口報單登載不實),被告丙○○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衛生署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變造行政院衛生署函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丁○○與分別甲○○、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間,被告乙○○與被告章守華間,均有犯意之聯絡,推由丁○○、乙○○為之,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乙○○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丁○○、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丁○○、丙○○、乙○○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丁○○、乙○○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另變造進口發票並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三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係被告與他人共犯,但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係被告單獨為之,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判例意旨所示,主文無庸諭知「共同」二字)至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丁○○、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丁○○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於起訴事實中述及,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已提公訴,法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有該處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三)肅字第三六0二三四號函在卷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三、原審認被告丁○○、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等行使變造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即簡便行文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且未於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自有未洽。又被告乙○○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原審疏未審認自首並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另被告丙○○並未在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並持以行使(詳如後述),原審認其亦涉犯該罪,同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行賄罪(不可採理由如後述),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罪,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係為一時通關方便而為上開犯行,且關於一般化妝品之輸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衛生署藥字第八四0二四一一一號函公告即日起免予申請備查,顯見被告等上開行為情節非重及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公訴意旨又認定:被告丙○○亦於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並持以行使,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被告丙○○、乙○○行使變造進口發票,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事實已論及,但未引起訴法條);被告丁○○、丙○○、乙○○三人分別以上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函及變造發票,低報進貨價格方式,使進口化妝品總價低於美金五千元幫助貨主 詠婕 等公司逃漏稅捐。再以贈送洋酒、宴飲等方式酬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第一股分估關員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之 李慶雄 、 張啟煜 、 鄭文平 、 呂芳茂 、 鍾福榮 。其中乙○○連續交付賄賂九萬元給張啟煜、六萬六千元給李慶雄、三千元給鄭文平。因認被告丁○○、丙○○、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查:
(一)、訊據被告丙○○辯謂其並未在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
署函文號並持以行使等語。被告丙○○、乙○○否認有行使變造進口發票之情事,被告丁○○、丙○○、乙○○亦均否認有行賄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均辯稱彼等無向關稅局承辦人員行賄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丙○○固曾變造附表二所示之衛生署函,持向台北關報關,惟其並
未同時在進口報單上偽載其所變造之衛生署函文號等事實,業據被告石燦輝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經核閱卷附之金鉅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化妝品清冊及進口報單影本(見第一九三四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三六頁至一四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九頁),亦均未載有衛生署核准函之文號無訛,顯見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其未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乙○○各自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移案機關無
非以被告丙○○之自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及所列清冊中申報價格與海關參考價格有所差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被告丙○○所代辦之金鉅公司、得芬公司迄未如被告甲○○提出原始發票以供核對,而價格有參差,其相距不致太大情況下,且既僅為參考價當非一成不變之定價,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丙○○即有上開犯行,況被告乙○○自始未承認有變造發票行為,彼等上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丁○○曾於調查時供稱:被告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
鍾福榮等曾發現業者所附衛生署函係變造,發現申報價格蓄意壓低而將申報單擱置不予放行,嗣經 陳金水 出面關說始予放行,後再以贈洋酒、宴飲答謝:::云云,被告乙○○則供明:分估員發現衛生署許可函偽造或低報申請價格均故意放行,嗣後每件贈送陳金水股長三千五百元,分估關員三千元答謝云云。惟上開行賄事實,為被告李慶雄等五位關員所否認,而被告丁○○、乙○○亦迭於偵、審中供稱上開自白不實。且該二人所自白之事實中,賄賂原因係股長陳金水故意刁難不予放行,始興行賄之念,俾順利通關,惟被告丁○○、乙○○確有變造衛生署函之犯行,姑不論上關員是否立可辨識,縱已發現變造,則彼等不予放行,事屬當然,何以苛責海關關員刁難,又既以行賄方式請陳金水關說而得予通關,則其所欲答謝者亦僅陳金水一人,何以須對各該關員論件計酬?由此可見彼等因報關後無法順利通關,懷疑各該關員意圖索賄,心存不滿,故有不實之指述。至被告丙○○則自始均未承認有向上開關員行賄情事。再者被告丁○○、乙○○僅指贈送洋酒、宴飲及每件三千至五千元不等,惟彼等行賄之時、地、數量均未指明,復無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供查考,尚難僅憑彼等籠統供述而遽認被告等有行賄犯行,況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等所涉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陳金水被訴受賄案件二件,其中一件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明確,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陳金水無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一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圖利罪判決,有該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在案,均未認定其收賄或轉而對本案被告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賄賂,是被告等所辯無行賄情事應屬可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行賄犯行,彼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另分別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查本案逃漏之稅捐乃關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指之稅捐並不包括關稅,故被告丁○○三人上開幫助逃漏關稅行為,自無構成上開罪名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上開被訴部分,渠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