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銘照
陳美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起訴書誤載為 褚國雄 )之子以不當方式與其女交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丁○○住處找其理論,適丁○○前往樹林市○○街○○○巷○○號甲○○住處取其寄放物品,丙○○○即上前拉住丁○○衣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丙○○○旋將丁○○拉至甲○○上開住處門外,丁○○即下跪要求丙○○○原諒,丙○○○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雙手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左臉頰淤腫傷三x四公分、上唇淤腫傷三x三公分併撕裂傷一公分長、右臉頰淤腫傷二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拉扯丁○○衣領,但並未出手毆打丁○○,係丁○○拉伊之手要求伊打 褚某 消氣,但伊不肯,拉扯間有打到丁○○下巴幾下,丁○○所受上開傷勢係褚某自行造成,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又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丁○○到我家(二一一巷十三號)拿東西,丙○○○就跑進來打褚,褚沒還手,後來我跟我先生就阻止,後來他們就出去打,但褚沒有回手」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家裡,那天八點多證人丁○○因東西寄放在我家,被告就跟著進來,被告就用手捶褚的胸部及頭部,我要他們出去打,他們出去後在門口打,褚沒有還手。整個過程我都有看到,在外我看到褚在跪被告,我說不能跪,我還把他拉起來。」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是二一一巷十二號,當時打的聲音連我公司都聽到,褚沒還手,丙○○○都用拳頭打沒用工具」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公司地址在十四號門口,我當時要倒茶,當時就看到證人丁○○進入證人甲○○的家裡,之後被告也進入,看到被告打褚,他用雙手打他的臉部,一、二分鐘以後他們就出來到外面打,也是被告用雙手打褚,當中褚的女兒有出來擋在他二人中間,後來又到褚的家門口打,褚要下跪,證人甲○○要他不要下跪。」等語;證人 張成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二一一巷十五號,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出來看到丙○○○打丁○○」等語,其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人在家中,前面我不知道,有聽到外面吵,我出來看,我看到被告打褚的臉部,褚的女兒擋在中間,後來他女兒沒有擋時,被告又打褚,我當時站在十五號二樓的陽台向下看。」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二一一巷二十二號上班,我有看到丙○○○在打丁○○」等語,其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有見過褚但不知道名字。案發當時我準備要去俊興街二一一巷二二號上班,在路上我看到在場的被告在打丁○○,他用二支手在捶褚,但打什麼地方沒有記清楚。我看後來人多了就沒打了,我是剛好經過,褚都沒有還手,有看到一個女子擋在中間,後來就散了。」等語(上開偵查中證言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面至第二十三頁正面,本院訊問中證言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丁○○提出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丁○○所受前述傷勢應係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無疑。是被告丙○○○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 洪圳傑 (被告丙○○○之夫)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褚在證人甲○○家裡,我與我太太去找褚,我太太左手從正面用手抓住褚的衣領,證人甲○○在二樓陽台看。我太太沒有動手打人,但我太太有用手揮,可能用手揮到褚,褚拉著我太太的右手打他。我沒有看到褚打我太太。」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洪圳傑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陪我太太去,二人拉扯互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三頁正面),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已有不一,況證人洪圳傑係被告丙○○○之夫,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被告,自難以證人洪圳傑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因其尚就讀高中之女兒與告訴人丁○○之子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基於愛女心切、一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