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戊○○
丙○○辛○○己○○丁○○壬○○○庚○○共同 王建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大證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共同陳正磊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癸○○住台北市○○路一八二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辛○○、庚○○、丁○○、壬○○○各新台幣伍萬零玖拾肆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戊○○、丙○○、辛○○、庚○○、丁○○、壬○○○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辛○○、庚○○、丁○○、壬○○○各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萬零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戊○○、丙○○、辛○○、庚○○、丁○○、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辛○○、庚○○、丁○○、壬○○○等六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五角,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右側(即中央七街三四號)興建建物開挖地下工程時,本應注意防免造成鄰地建物之損害,竟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室外犬走地坪與建物離裂、左後側隔牆大斜裂、右側牆根離裂、正面圍牆柱橫裂、左側前圍牆下陷破壞、屋頂、地坪排水問題、前後院圍牆開裂受損,戶外地坪下陷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后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系爭建物因被告造成之毀損,減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之交易價值,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致其毀損或滅失者,依實務上之見解,被害人得按修復費用請求金錢賠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並未就系爭建物一樓床頭櫃、衣櫃及二樓臥室衣櫃所受損害為鑑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修復費用六萬元。
(三)原告前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三次鑑定,共支出鑑定費十萬零二百元,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原告己○○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餘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陳綺如、丁○○、壬○○○各一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五角(0000000X1/12=1774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0000000X1/2=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確因被告公司之不當施工所肇致,有各鑑定單位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 張宏章 建築師結證屬實。
(二)兩造於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時,業將系爭建物先前已作過之五份鑑定報告書(含施工前現況鑑定)提供予該中心供作參考,而該中心為鑑定時,亦已將系爭建物既有之毀損部分予以排除,又該中心(八八)訴北補字第0一0二0號報告書已將系爭建物因左方及後方非被告新建工程所肇致之左側及後側圍牆毀損之部分予以排除在外。
(三)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若未予以修復補強,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擴大加劇情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迄今已歷二、三年之久,其鑑定結果自因上開因素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又原告戊○○對於被告欲以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修復金額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賠償,業委請王建智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致發表示礙難接受,原告並非對該修復費用未為異議。
(四)被告辯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費用多出之部分,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期間因系爭建物左方及後方新建工程所新增之損壞,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叄、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九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北結師鑑字第七七八號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科北字第0八00六號函各一件、估價單二件、鑑定費收據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宏章、 卓明京 ,暨聲請命行鑑定系爭建物受毀損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添貳、陳述:
一、被告房屋領有台北縣工務局建造執照,於八十五年間施工前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 姚聖欽 建築師鑑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況,共有四十七處損害,該等損壞係因系爭建物屋齡老舊之自然損壞,不能認為係被告所致而予合併計算。
二、被告房屋結構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完工後,即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張宏章建築師鑑定作成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應修復項目三十項,修復費用為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乃依台北縣工務局規定加成提存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經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通知原告代表戊○○無異議,本次鑑定在結構體完工後時過二年,其間系爭建物左方及後方均有房屋施工,故應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準,超過部份被告不須負責。
三、系爭建物若經修復當無所謂經濟價值及景觀價值之損失,且所謂經濟價值及景觀價值係鑑定人主觀觀點,又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訴北京字第0一0二0號及(八八)訴北補字第0一0二0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報告五第十八項以下均係汰舊換新而非修復,要非可採。
叄、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七0一號鑑定報告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北結師鑑字第七七八號鑑定報告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店建字第一二三五號建造執照、八十七店使字第二三八號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右側興建建物開挖地下工程時,本應注意防免造成鄰地建物之損害,竟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受有地坪下陷、圍牆離開裂等重大損害,致系爭建物減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之交易價值(含修復費用、經濟價值損失、景觀價值損失),及鑑定報告未鑑定之一樓床頭櫃、衣櫃及二樓臥室衣櫃修復費用六萬元,暨原告支出鑑定費用十萬零二百元,合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原告己○○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餘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庚○○、丁○○、壬○○○各一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五角,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二)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確因被告不當施工所肇致,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時,業將系爭建物先前已作過之五份鑑定報告書(含施工前現況鑑定)提供予該中心供作參考,而該中心為鑑定時,亦已將系爭建物既有之毀損部分予以排除,而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若未予以修復補強,將隨時間之經過擴大加劇,鑑定報告二已歷二、三年之久,其鑑定結果自因上開因素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辯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訴北京字第0一0二0號及(八八)訴北補字第0一0二0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較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多出之部分,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期間因系爭建物左方及後方新建工程所新增之損壞,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被告房屋興建前即有四十七處損害,應予排除。
(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係被告房屋結構體完成後所為,修復費用為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乃依台北縣工務局規定加成提存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並通知原告代表戊○○無異議,本次鑑定在結構體完工後時過二年,其間系爭建物左方及後方均有房屋施工,故應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準,超過部份被告不須負責。
(三)系爭建物若經修復當無所謂經濟價值及景觀價值之損失,又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訴北京字第0一0二0號及(八八)訴北補字第0一0二0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十八項以下均係汰舊換新而非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規定。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渠 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於相鄰土地興建建物,致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九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北結師鑑字第七七八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就系爭建物因其施作工程受有損害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為準,嗣後系爭建物左方及後方有其他建物新建工程,新增之損害並非被告工程所致。經查:
(一)系爭建物結構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店建字第一二三五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聲請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為鑑定,會同兩造至現場鑑定結果:經測量結果比對,顯示當初地下層施工時,確實引起系爭建物整體受擾動;包括結構體之變形及非結構體之損害,以及系爭建物現住戶之困擾,所幸在採取措施防護下,繼續施工後尚未造成擴展性的損害。系爭建物與新建工地之屋屬連棟建築,新建工地已完成結構體,大部分之建物靜重,已加在基礎上,基礎承載量漸趨穩定,現階段尚無安全顧慮;惟因新建工地與系爭建物甚為接近,其相互間互制作用難予避免,低壓灌漿確屬必要,其受損部分應即修復加強。系爭建物受擾動引起屋頂、地坪排水問題,應予重修復。綜合研判,行隆公司應負損壞修復責任,其修復費用共計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復經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人員建築師張宏章結證屬實。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陳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若未修復補強將隨時間之經過擴大加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迄今已歷二、三年之久,與事實已有出入,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時已將系爭建物既有之毀損及將系爭建物因左方及後方新建工程所肇致之左側及後側圍牆毀損之部分予以排除,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並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訴北京字第0一0二0號及(八八)訴北補字第0一0二0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佐,惟上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及市價減損為鑑定,結構安全及毀損原因並未在鑑定範圍內,僅足證明系爭建物有如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尚難據以認定該等損害全係被告工程所致。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人員卓明京亦證稱並未排除系爭建物左方及後方新建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宏章復證稱伊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時,系爭建物相鄰只有被告工程,益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之損害難認非係被告工程外之其他新建工程所致。再經本院詢問兩造就損害擴大是否為其他相鄰工程造成另行鑑定,兩造均表示舉證責任在他方而不願再送鑑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超過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與被告所為工程有因果關係乙節,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超過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床頭櫃、衣櫃及二樓衣櫃因被告工程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修復費用六萬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二四三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第十七項已列出二樓儲藏室衣櫃修補費用為一萬元,而證人張宏章亦證稱衣櫃受損伊有計算(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開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已包括二樓衣櫃修復費用;又上開鑑定報告並無一樓床頭櫃、衣櫃修費費用,而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又於新建工程興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製作,尚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工程受有該項損害。原告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十萬零二百元,並提出鑑定費收據為證,惟鑑定費用係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丙○○、辛○○、庚○○、丁○○、壬○○○各五萬零九十四元(000000X1/12=500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己○○三十萬零五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X6=30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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