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元。
(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行政院國防部為支領退除官兵退休俸金之終身債務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一月四日分別將訴外人 蕭浩 之退休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共貳拾肆萬餘元撥入訴外人蕭浩於被告處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勤總部財務署所簽訂之「委託辦理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下稱存款合約)約定,自該等款項撥入訴外人蕭浩系爭帳戶時,該款項即為訴外人蕭浩所有,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俸給利用退休俸存款發放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二00九條所定:「已入戶俸金自當期首月第一日起息」,顯見訴外人蕭浩系爭帳戶自國防部撥款時即已有存款,並因而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無疑。從而,前述款項顯為鈞院000年0月0日生效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訴外人蕭浩尚未驗證,然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聲請鈞院通知被上訴人逕行補登手續後而完成執行。況且存款合約中並未約定在驗證補登手續前撥入其帳戶之存款,非退除官兵所有。
(二)依訴外人聯勤總部財務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存款合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退除官兵辦理當期俸金補登入儲金簿手續時,(不論提領與否),乙方(被上訴人)應向領俸人索驗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並核對相片無誤後:::」,相較於作業規定第二0一六條之十規定可知,一般退除官兵補登存簿並無期限,僅受撥入戶後死亡者,始有期限之規定。故是否補登、驗證,並不影響該款項已成為訴外人蕭浩所有存款之效力。
(三)至於「發放通知單」注意事項(七)告知:「本期俸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至郵局辦理登簿手續者俸金利息溯自一月一日,慰問金溯自一月四日起息。
」,此僅告知五月十五日前補登起息日期,並無收回之規定。
(四)今該存款既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未依該扣押命令效力執行,致上訴人延遲受償,自係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不遵強制執行命令,是為故意;不遵存款合約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是為不法,而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受償貳拾肆萬元及執行費,權利確實受損。
(五)國防部退休俸金每逢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即須發放,故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聯勤總部財務署於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將退除官兵撥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成為各退除官兵之債務人,至每年五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補登為止。而補登僅為手續,不影響債權債務之成立。
(六)國防部六十六年二月七日六六金鈞字第三九五號簡便行文表所稱「未經驗證,存款非存款人所有,法院自無權扣押。」等語,未引法律依據,更非存款合約之約定。
(七)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存款合約中既無文字記述,自無權利與義務,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由現法定代理人黃水成繼任,是黃水成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承受訴訟,合先 陳明 。
(二)依照作業規定第二00八條規定,須驗證核定屬實方可發給訴外人蕭浩系爭款項。另在發放通知單說明四中,亦有此記載。而國防部於六十六年二月七日函中亦表示須驗證後退除官兵方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俸金發放,自應依照國防部之委託內容作業,蓋此為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之契約內容。鈞院扣押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到達被上訴人,斯時訴外人蕭浩尚未辦理驗證,故依國防部之指示,退休俸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春節慰問金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均尚非訴外人蕭浩所有,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扣押查封訴外人蕭浩當時系爭帳戶內結存之貳仟捌佰肆拾叁元,並無違反被上訴人與國防部之存款合約及鈞院扣押命令之內容。
(三)丙0000000十八年四月八日函中,在一月一日、一月四日之所以出現兩筆存款,係因訴外人蕭浩已為驗證,故溯及計息,嗣後列印明細才致該二筆存款記載係於一月一日、一月四日存入。然溯及計息,並非謂該筆存款溯及自撥入時即為訴外人蕭浩所有。
(四)鈞院扣押命令係禁止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蕭浩為清償等行為,並未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故依該扣押命令內容所載,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肆萬元之存款。且查扣之金額多寡,均無減損上訴人之財產或債權,上訴人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仍可對訴外人蕭浩之其他財產執行,且訴外人蕭浩每半年即可領取退休俸,故上訴人自未因而受有何損害。
(五)本件執行標的為存款,故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0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由現法定代理人黃水成繼任,是黃水成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浩為國防部退役少校,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元,上訴人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蕭浩在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內之債權,而本院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蕭浩清償,詎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一月四日分別將訴外人蕭浩之退休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共二十四萬餘元撥入訴外人蕭浩於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後,被上訴人竟隱瞞訴外人蕭浩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致訴外人蕭浩將上訴人本可依本院所發禁止命令而得扣押之債權額提領,而致上訴人對訴外人蕭浩之債權無法實現,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院義八七民執酉字第一九一0八號民事執行命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訴外人聯勤總部財務署委託代為發放國軍退除官兵退休俸金等,被上訴人依該委託內容將待發之俸金,按各領俸權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分別暫列於電腦中存檔,領俸權人須依指定之發放期間前往指定郵局辦理領俸手續,在領俸權人辦妥驗證手續前,國軍退休俸並非領俸權人所有,待驗證規定查證無誤後,始透過電腦網路將暫列於電腦主檔中之該戶退休俸金資料移出,登入其儲金簿內發放,斯時領俸權人方取得該筆退休俸金之所有權;領俸權人未依通知期限前往郵局辦理驗證手續者,依上述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應將電腦暫列存檔之該戶退休俸金列表沖帳返還訴外人聯勤總部財務署。本院扣押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送達被上訴人,當時訴外人蕭浩尚未辦理國軍退休俸之驗證手續,訴外人蕭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完成驗證手續而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退休俸二十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及年終慰問金四萬八千零四十七元,並非前開扣押命令所及,從而被上訴人發放前開退休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予訴外人蕭浩,並無不法。又本院前開所發之民事執行命令係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上訴人本無可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蕭浩之債權並無因而減少,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浩為國防部退役少校,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元,上訴人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蕭浩在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內之債權,而本院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院義八七民執酉字第一九一0八號民事執行命令,以上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0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故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出,與事實不符,是以,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應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顯無疑義;至其他部分事實則應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該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蕭浩收取對第三人丙○○○○○○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是該執行命令性質上為扣押命令,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蕭浩於何時取得退休俸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春節慰問金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之所有權?該等退休俸金及慰問金是否為本院前述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未依該扣押命令將訴外人蕭浩取得之退休俸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春節慰問金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給付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左:
(一)經查,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係由聯勤總部財務署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發放,由聯勤總部財務署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以前將應發總數一次預撥被上訴人,並提供各退除役官兵在各地郵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媒體資料,各退除役官兵須依財務署指定之發放期間內前往指定郵局辦理領俸手續,各郵局於索閱領俸權人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而核對確係本人後,即發放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此時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之利息均溯及至聯勤總部財務署將系爭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預撥被上訴人時起算,若領俸權人未依通知期限前往郵局辦理驗證手續者,被上訴人應將該戶國軍退休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列表沖帳返還財務署等情,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委託辦理退除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國軍退除官兵俸給利用退休俸金存款發放作業規定等在卷足參,且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經證人即任職於國軍薪俸管理處之職員 吳憶珍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吳憶珍提出之空白「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故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可採。自前述程序觀之,聯勤總部財務署於發放退休俸、慰問金時,係先將該等款項撥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其與聯勤總部財務署存款合約及作業規定之程序,待領俸權人即訴外人蕭浩辦妥驗證後,方將該等款項撥入訴外人蕭浩於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
(二)次查,國防部六十六年二月七日六六金鈞字第三九五號簡便行文表亦表示:「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係貴署委託臺灣郵政管理局所屬各地郵局以郵政存簿儲金方式發放,各郵局每期撥入退除役官兵帳戶之俸金,如退除役官兵本人未前往辦理入戶手續,該項款項仍非屬該帳戶人所有:::」等語。又作業規定第二0一七條明定若受領權人逾期未辦妥驗證手續補登,應將暫列存檔退休俸金列表沖還聯勤總部財務署等情。以上互核與卷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上說明四所載:「:::如未攜帶上述證件(提款者加蓋印鑑章)郵局均不受理。逾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未前往登簿者,俸金即由郵局依規定退回軍方。」等語相符。復查,被上訴人與聯勤總部財務署簽訂之存款合約第一條、第六條及其附件作業規定第二00六條、第二00八條均有約定,寄發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為系爭俸金發放之必要手續及文件,從而,上開發放通知單自亦為被上訴人與聯勤總部財務署關於委託發放俸金契約之一部分內容。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聯勤總部財務署關於委託發放俸金所訂立之契約中,顯已合意倘受領俸金權人未進行驗證補登手續前,該俸金之所有權仍未移轉予受領俸金權人,亦即以受領俸金權人如訴外人蕭浩驗證手續之具備,為受領俸金權人如訴外人蕭浩取得該等俸金所有權之停止條件,灼然自明。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為訴外人蕭浩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則關於訴外人蕭浩於被上訴人處存款權利之歸屬,自應以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浩與聯勤總部財務署間之契約約定內容定之。是以,上訴人徒以其自身之主張認為訴外人蕭浩取得該等俸金所有權不以驗證補登手續為必要云云而為抗辯,即屬無據。
(三)至於待訴外人蕭浩辦妥驗證補登手續後,該等款項乃溯及計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雖為民法第九十九條所明文規定者;惟如前所述,前述俸金須待受領俸金權人如訴外人蕭浩辦妥驗證補登手續後方得動用,在辦妥驗證手續前,該筆款項仍尚未撥入訴外人蕭浩之系爭帳戶內,可知在辦妥驗證手續前,訴外人蕭浩並不得使用該筆款項甚明,此亦足認聯勤總部財務署委託被告代為發放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予領俸權人已約定,以辦妥驗證手續為受領俸金權人如訴外人蕭浩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且自停止條件成就時,方得移轉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予受領俸金權人如訴外人蕭浩。至於利息溯及計算並不使受領俸金權人取得該等俸金款項所有之時點溯及發生,蓋尚未辦妥驗證手續,受領俸金權人尚不得使用該等款項,因該等款項尚未撥入系爭帳戶內,受領俸金權人即訴外人蕭浩如何動用該等款項?是原審認「溯及計息」為當事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約,而認系爭國軍退休俸應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訴外人蕭浩所有乙節,與被上訴人及聯勤總部財務署間之存款合約併作業規定有違,顯有誤會。
(四)又訴外人蕭浩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完成系爭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之驗證手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足徵,聯勤總部財務署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發放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予訴外人蕭浩之停止條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方成就,系爭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始為訴外人蕭浩所有。從而本件系爭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自非前開本院所發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院義八七民執酉字第一九一0八號民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其依指示所扣押訴外人蕭浩存簿儲金帳戶存款餘額僅有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等情,即無違誤。茲既被上訴人已依本院執行命令為扣押之行為,自無違反執行命令而有何不法行為可言,對上訴人因而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另上訴人復辯稱:雖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訴外人蕭浩尚未驗證,然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被上訴人逕行補登手續後而完成執行等語。然雖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係指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現行法令需辦理登記者而言,包括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類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等。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權、船舶所有、船舶抵押權。③基於行政管理而為之登記,如汽機車等財產之登記。蓋以上三種情形皆須以執行債務人已取得該等強制執行財產之所有權時,方得依該條規定通知登記,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至於本件訴外人蕭浩於驗證手續辦妥前並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且亦非屬前述三種情形所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方取得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共計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本院前述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執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扣押命令將該等退休俸、年終慰問金扣押,致其無法受償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前述所辯為有理由,尚屬可信。準此,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院義八七民執酉字第一九一0八號民事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肆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係屬二審確定案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不合法,爰予駁回。原判決以系爭國軍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既均應為前開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本院執行訴外人蕭浩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並未受損,其對於訴外人蕭浩之債權亦未有減少等情形,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