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又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減半發給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應執行罰金伍萬元。
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減半發給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甲○股份有公司(下稱甲○公司,原名美宇電綉股份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僱用勞工丁○○在公司從事電腦綉花工作,丙○○明知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及受僱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於停止工作期間應減半發給工資,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丁○○生產時,未發給減半之工資。丙○○亦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應依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未經預告且無正當理由終止甲○公司與丁○○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勞工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發給產假工資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資遺費不諱,惟辯稱:伊因丁○○之夫於公司工作時綉錯花,致伊無法收到貨款,損失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而終止其夫妻二人之勞動契約,且伊不知有資遣費問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去甲○公司應徵工作時,已經懷孕三至四個月,被告並未有意見,仍同意僱用伊,又伊丈夫初至公司工作時,雖不太會做,但伊有教導伊丈夫,並沒有做錯,如果有做錯,被告亦會扣除部分薪資,被告竟於二月十一日就不再讓伊去工作,亦未給付伊資遣費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之生產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夫綉錯花致其受損,惟此與告訴人丁○○之個人勞動契約並無影響,被告所辯並不足取。被告丙○○既承認甲○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僱用丁○○且甲○公司未支付資遣費予勞工丁○○等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又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今被告丙○○未依上開規定於女工分娩時發給減半工資及未發給勞工資遺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均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甲○公司應科罰金,雖被告甲○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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