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告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五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於被告公司之斗六廠,與該公司董事長乙○○約定配合該公司每個月預計飼養肉雞二百五十萬隻,約須四百萬個肉雞用塑膠紅色腳環(公雞二個腳環、母雞一個腳環),每個定價一點一五元,並印刷銀色品牌「寶島奇雞」及商標,同年八月又謂預計擴大飼養規模為每個月六百萬隻雞,約須九百萬個腳環。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交貨予被告指定戴雞腳環之工作隊,至同年十二月因貨款遲未給付遂停止交貨,依送貨單統計結果,合計已簽收數量為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個腳環,合計價金為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其餘七十萬個腳環則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成庫存,共計製造一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個腳環,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材料由原告供給,且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將製成之雞腳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以為其使用,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被告係從事家禽冷凍肉類進出口加工買賣,為確保貨源供應,被告委由養雞場代養雞隻,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被告與 鍾正照 等人就仔雞(小雞)買賣付款方式所為約定可證。且為便於區別雌雄,遂向原告訂購印有「寶島奇雞」及商標之紅色腳環,雄雞戴二個腳環、雌雞戴一個腳環以為辨識,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係受被告委託處理雞隻事務,係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將已完成之雞腳環所交付之人。本件契約雖係口頭約定,未立書面,惟雙方買賣關係已為成立生效,被告否認契約存在而圖免除給付之責,顯違誠信。
(四)付款方式為每月五日請款、開立票期二個月之支票以為給付,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第一次請款,被告沒說不付,但一直拖延不給,也不結帳並且還繼續叫貨。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曾以其女兒 鄭素真 為負責人之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裕公司)之「負責代理人」名義與養雞業者訂立飼養合作契約,觀其契約第八條:「:::腳環由甲方製定:::」等語,雖契約之甲方為長裕公司,然既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負責代理人」,再觀「寶島奇雞上市手冊」第三頁合列:「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可知飼養雞隻係為推展寶島奇雞所需貨源而飼養,原告於被告斗六廠與被告負責人乙○○約定承製其所需之雞腳環,雖約定時乙○○並未表示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惟由主客觀方面而言,與原告簽約者應係被告無疑。
三、證據:提出雞腳環一個、被告公司資料、腳環帳款明細表、法條影本、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表、廣告目錄各一件、證人陳述書二件、估價單、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各三件、送貨單三十六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並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聲請訊問證人 李宏亨 、 黃恭喜 、 呂佰興 、李憲堂、 紀嘉茗 、 楊振宇 、 鄭正仁 、 李渡 、 林光雄 、 李國雄 、 沈永隆 、鍾正照、鄭春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一合法登記之公司,其營業項目十項中,並未包含原告所指之飼養雞隻業務在內,而被告不可能從事登記業務之外之違法行為,是原告稱被告因飼養雞隻而向其訂購四百萬個肉雞用塑膠紅色腳環云云,實係無中生有,被告否認之。被告既無飼養雞隻之業務,亦無實際從事飼養雞隻之行為,則原告所訴之事實,已不存在;另原告所提送貨單,不惟多所重複,且其上簽收者,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既未能證明簽收人為被告員工,焉有以其所提出之單作為被告收受憑證之理?被告並對原告所主張已送貨數量及計得之款項,亦均予否認。
(二)按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固不以成立書面必要,惟依原告所述,兩造原議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定作四百萬個腳環,迨至八月則擴張至九百萬個腳環,遽增一倍有餘,且依原告主張之每個單價計算,交易金額約為一百餘萬元,並非小數目,兩造間既無多次交易經驗,似無可能未訂立書面即貿然施作、交貨,故原告應先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關係。況原告施作之腳環,為何印刷銀色品牌「寶島奇雞」字樣,為原告之個人行為,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向伊訂作腳環之事實,況縱兩造確有承攬關係,則原告所製定之腳環,是否已合於約定而可認係完成一定工作,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蓋雞隻生長速度不一,則腳環之大小、規格,自屬重要之事,若太大則易脫落,太小則妨害雞隻生長,故應先經嚴格之佩帶測試,求得正確規格,始可能正式生產製造,原告就腳環規格此一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係與何人洽商?有無先經測試,均未提出說明,遽謂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交貨,殊違承攬本質,非可遽認係工作物供給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縱使兩造為買賣關係,被告亦否認已受領工作之交付,原告應證明其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之法定義務。
(三)否認兩造間有契約,再依原告所述,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開始送貨,請款日是每月五日,十月五日第一次請款時,被告即已拖延付款(實際上被告從未曾收受原告任何請款單據,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則如原告所言第一次請款即不順利,第二、三次請款仍未成功,依正常交易經驗,原告實無可能繼續供貨多次直同年十二月方行停止供貨,且非將貨物直接交給被告。
(四)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長裕公司與沈永隆等人,長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乙○○,長裕公司營業項目為養雞、被告之營業項目為宰雞,但長裕公司由鄭素真掛名,當時乙○○是以長裕公司負責人身份談腳環事宜,原告經沈永隆得知要做腳環,亦知腳環製作費用約定由養雞場付。長裕公司與各養雞場約定之契約各有不同,在屏東的養雞場(場主為 黃紀彰 、 林文崇 )是約定由長裕公司直接支付腳環費用,再交由養雞場配戴;在雲林的養雞場則完全由沈永隆負責付款,此由長裕公司與沈永隆間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指養雞場)付款,」足見依長裕公司與沈永隆之契約,應由沈永隆即養雞場負擔腳環及帶腳環工資,此非但為沈永隆所明知,而經引薦之原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原告不向養雞場請款而直接向被告請求貨款,實屬無據。況被告與長裕公司為不同之兩法人主體,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出者,僅係長裕公司與非原告之養雞者間之飼養契約,要非被告公司之契約,此證據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筆記各一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於被告公司之斗六廠,與該公司董事長乙○○約定配合該公司養雞業務,由原告製定四百萬個雞腳環、每個單價一點一五元,後又擴張為九百萬個,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交貨予被告指定戴雞腳環之工作隊,至同年十二月因貨款遲未給付遂停止交貨,依送貨單統計結果,合計已簽收數量為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個腳環,其餘七十萬個腳環則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成庫存,合計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因本件腳環材料由原告供給,且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將製成之雞腳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以為其使用,是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具有買賣之性質,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訂有書面買賣或承攬契約,惟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不小,則原告主張僅以口頭約定且對契約重要事項是否合致未曾舉證,亦非交貨給被告本人之情,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並未經營養雞業務,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復為訴外人長裕公司與養雞場所簽訂者,且契約約定方式為「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指養雞場)付款」,足證被告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且應支付腳環費用者乃養雞場而非被告或訴外人長裕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情,既為被告否認,則自應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雖提出雞腳環、腳環帳款明細表、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表、廣告目錄、估價單、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然雞腳環、腳環帳款明細表、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表、廣告目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契約;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亦為訴外人長裕公司與人訴外人黃紀彰、林文崇、沈永隆等人所訂立,與兩造間是否有工作物供給關係無涉;送貨單之簽收人復均非被告之受僱人,證人李宏亨且在庭自承:「:::送貨的叫我簽(收),我拿到(腳環)後就掛在雞腳上::
:」益見送貨單之簽收人並非被告指定交付工作物之人,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以認為真正,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