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一八一之五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公司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特約」,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苗栗縣 卓蘭 鎮訪友時,因不慎被挖土機鐵鏟壓傷腳部,遭受「左側、單側足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股腱骨頭損傷,外傷後,傷口感染發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左側、足部跗蹠關節處截肢手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截肢及復健治療。依上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平安保險特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十萬二千元,其計算方法如后:
(一)殘障保險金:原告投保「平安保險特約」,其中殘障保險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依「死殘保險」條款約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第四級殘廢,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金,即柒拾萬元(200萬×35%=70萬元)。
(二)住院保險金:原告投保「平安保險特約」其中住院保險金額為每日壹仟元,因外部外傷,共計住院一0二天,依約被告公司即應給付拾萬貳仟元。
二、對於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廿日所提答辯狀所為之抗辯,茲陳述如次:
(一)被告雖辯稱「操縱怪手機械手臂與斗子結合須有兩人以上合作,非單獨一人能辦到...」云云,實屬誤會;據證人即怪手司機 詹錦源 所述,裝斗子固然須要二人互相配合,一人操縱,另一人觀看鞘孔洞是否對準,惟絕非兩人才可以執行,案發當日詹錦源一人自行為怪手裝斗子,只是較為耗時而已,與常情並無違背。
(二)又被告雖陳稱「斗子可能隨時掉落,證人詹錦源未叫原告閃避...」等語縱屬實在,只能證明詹錦源有疏失,仍無礙於被告之理賠責任。
(三)再被告雖陳述「證人詹錦源知有危險應先關車或放下斗子,詹錦源竟捨而不為...」等語縱屬實在,對被告之理賠責任亦無影響。再證人詹錦源是「正在」裝斗子,引擎當然處於發動狀態,被告竟謂證人應先「關車」,再裝斗子,實有誤會。
(四)被告雖辯稱「發動中引擎聲吵雜,原告與證人竟能站立其旁聊天,與常理不合....」云云,無非被告臆測之詞,原告與證人能否在吵雜環境下聊天,事關個人之音量及聽力,無法一概而論。又被告指「原告與證人聊天時為何不是在駕駛座旁....」云云,證人已於 鈞院 調查中供述甚明:原告到場時證人正在看斗子的插鞘,兩人即在一旁聊天,所述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五)被告雖抗辯「碰及駕駛席左前方之操縱桿時,怪手係底盤運同機械手臂向左轉旋轉,若斗子當時果真是帶離地面,則依物理慣性作用,斗子應是向左甩落,以斗子體積之鉅,竟只壓傷原告腳部,不合常理...」云云,亦為被告推測之詞。蓋依事發當時情況,斗子插鞘尚未裝妥,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怪手一旦移動,不穩定之斗子將如何掉落,實屬無可預料,絕非如被告所辯「必定」向左甩落。
(六)被告提出之X光片,僅能顯示原告足部骨骼受傷狀況,至傷處外觀及筋肉之傷勢,X光片即無法觀察。有關原告足部傷勢,原告已於起訴狀中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原告確實遭受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趾嚴重壓碎傷之傷害,原告嗣後並於嘉義仁友醫院接受截肢手術,亦有仁友醫院診斷書可稽,足以證明被告腳部傷勢嚴重。
(七)原告自投保後從未拖欠任何保費,縱有個人退票拒往紀錄,不當然表示原告資力不足,況退票日期發生在八十三年,其後原告仍然正常繳款,並無財力欠佳之徵象;被告指原告無力繳保,財務狀況不佳...云云,均非事實。
三、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研究結果:一、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以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三、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賠償,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四、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本件應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末查原告之傷勢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治後並未痊癒,仍待「追蹤治療」,有沙鹿童合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因傷勢惡化將危及生命,由嘉義仁友醫院進行截肢手術,亦有仁友醫院覆鈞院函可證,足認原告之截肢與怪手意外事實有因果關係,且係不可預料之意外事件,被告自應依約負擔理賠責任。
參、證據: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要保書、保險費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詹錦源、 吳士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五十萬元,並附加平安附約之傷害死殘二百萬元,住院日額一千元,但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必需係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始予理賠。又依上開附約之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第一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住院日數最長以九十日為限」,亦需係意外事故所致之住院治療,始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此項意外事故既係理賠之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參照實務見解(參見被證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意外事故為真正。
二、茲原告雖提出診斷書,並舉證人詹錦源、吳士銘為證,以證明其主張之意外事故為真正,但查:
(一)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縱屬真正,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但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果否為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又證人吳士銘並未在現場目睹,其係在隔鄰處所,亦不能證明確有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外事故,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訪友時,不慎被詹錦源操作之挖土機鐵鏟壓傷左腳前端,嗣於同月二十四日接受截肢手術,經查就其主張有下列不合理處,難認確有其主張之意外事故:
1、雖證人詹錦源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鈞院證稱「...我在修理場等他,他尚未到,我就先裝怪手之斗子,這時他到,我要他先在旁邊等我一下,...在裝怪手及怪手臂之插鞘時,他在怪手的後面過來」,而我在駕駛座時,他站在駕駛座之前方斗子的旁邊,他在看時,我碰到操縱桿,而斗子掉下來壓在他左腳,我就請吳士銘送至卓蘭醫院,用吳士銘自己的車...原告來時,我是在外面看有無裝好,我們聊一聊後,我再上駕駛座,不小心碰到操縱桿,才發生危險...我一上駕駛座原是想原告離開,因我們在怪手下聊天時,怪手是發動的,裝怪手是要引擎發動才能裝,我要叫他離開時,不小心動到操縱桿才發生意外...我是穿寬鬆長褲,膝蓋外有帶子鉤到的,我們在聊天時引擎是發動的我上駕駛座不小心碰到操作桿,若插鞘沒有對好怪手不能動,...怪手有推開向左轉一點,他有跳開一點,但已來不及.
...我們是在聊吃飯的菜」,核與下列事證不符,其證言不可採信。
2、依證人詹錦源在中興人壽保險公司調查時稱,因怪手操作略為不順,原告欲前往幫忙, 詹某 站起來正要通知原告注意安全時,短褲褲管勾到操縱桿,因此怪手壓到原告︵參見被證七︶,就此所述,詹錦源究係著短褲?長褲?原告當時是在觀看或要前往幫忙均不相同。添
3、依證人詹錦源之書面報告「我︵按:即詹錦源︶看到他︵按:即原告︶被東西「拌」(「絆」)倒,然後又被不穩的斗子壓到」(參見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原告係先被他物絆倒,然後再被斗子壓到,核與上開證稱係直接被怪手壓倒不一,至原告稱其是跌倒才被壓到或壓到後再跌倒已不記得︵參見鈞院卷前揭筆錄︶,亦與常情不合,苟有該事發生,如此刻骨銘心之事,何以不記得?況原告事後對 安泰 人壽公司稱「友人正好修理怪手,試行操作,我正好站在旁邊觀看,友人操作不慎,將鏟子掃過左腳腳盤」,更與前揭所述事實不符,如事實為真,何以所述經過如此不同,與經驗法則事實僅為一種,應無不同陳述有違。
4、依原告同日所述「...我到時他在用怪手,我有向他打招呼,當時他正在裝插鞘,是在下面,我們在他怪手斗子左手邊聊天,..聽到ㄉ一ㄥㄉ一ㄥㄎㄨㄤㄎㄨㄤ的聲音,我也不知是先跌倒才被壓倒或是先壓到才跌倒的,我不清楚,當時是吳士銘開我的白色福特嘉年華的車到醫院,我們沒有聊什麼,有聊大約是房地產之事...」亦與上開詹錦源證稱聊天內容及開何人車去醫院均不相同。添
5、一般怪手均有標示勿立於迴旋半徑內,詹錦源既為操作員,理應知悉,並有注意義務,其上駕駛座即應先告知原告,囑其離開,不可能未先叫原告離開,更不可能到駕駛座始想起?又怪手手臂力量甚大,其操作桿應有防護措施,以免誤觸,苟其褲子容易勾到操作桿(按:觀看其操作之錄影帶似甚容易勾到),更應注意防止,豈有如此輕率者。
6、況且,彼二人本在手臂處聊天,詹錦源既已上駕駛座,原告實無必要仍站在怪手之手臂邊,衡諸常情,其應跟隨詹錦源離開,無獨自一人留在該處必要;該怪手體積龐大,原告及操作怪手之詹錦源亦同稱事故發生前正在裝設機械手臂末端挖土用之斗子,引擎並已發動,顯然該機械當時尚未就緒,安全性堪慮,此際衡情一般人均會遠避,以免危險,然原告竟仍站立於怪手之機械手臂左側,不知閃躲,致發生本件事故,實非合理,凡此不合情理處,足見其蹊蹻。
7、就原告及證人詹錦源分別所述,該斗子究係如何掉落仍未敘明,是否果有掉落之事,仍有疑問添。
8、原告既面對怪手站立,則怪手之斗子落下,應可發見,一般人之直覺均會閃躲,何以原告竟無任何閃躲,證人詹錦源雖稱原告有跳開一點,但原告從無此陳明,是否確有跳開,即有疑問。㮀
三、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花蓮查看該怪手之實際操作及參酌證人詹錦源陳述,益見原告之主張有下列不合情理處:
(一)證人詹錦源所指,現置於花蓮之肇車怪手,其配備之斗子體積重量甚大(參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庭呈相片二幀),是欲操作怪手之機械手臂與之順利結合,並不容易,應須二人以上合作,非單獨一人所能辦到,惟詹錦源仍稱事故發生前其係發動引擎自己裝設斗子,現場除後來趕到之原告外,並無他人(按:證人吳士銘係聽到有人喊叫才到達出事地點)(參見鈞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可疑。
添(二)依詹錦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日所述,出事前供斗子與機械手
臂連結之插鞘尚未裝上,因機械手臂卡在斗子接環當中,故斗子當時被帶離地面,而怪手引擎已發動,可見斗子隨時可能掉落,惟詹錦源坐上駕駛座之前既未叫原告閃避,原告復趨前觀看,直到詹錦源坐上駕駛席發覺危險後始伸首警告,亦不合情理。
(三)再據詹錦源所稱,斗子既已離地,則若其要順利接合機械手臂,依正常作業程序應是先放下斗子,再調整機械手臂添而於詹錦源發覺有危險之際,衡情亦應先關引擎或至少放下斗子,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捨此不為,直接起身探頭警告,實有不符合其係有經驗者之處理方式。添
(四)依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稱,當時伊站在怪手斗子左手邊與詹錦源聊天,而當時引擎在發動當中,即與常理不合,蓋既為聊天,何以未在駕駛座旁,尤其引擎聲甚為吵雜,站在斗子邊如何可聽到對方談話,足見所言不實。添
(五)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其僅左足前趾壓傷,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痕(參見原證二、三),然依詹錦源之陳述及模擬操作,當碰及駕駛座左前方之操縱桿時,怪手係底盤連同機械手臂向左橫轉,斗子當時果真帶離地面,此時依物理慣性作用,斗子應向左甩落,以斗子體積之鉅面積之大,原告又未及閃躲,則受傷部位應不僅係左足,尚應及於他
處,尤其連接腳部之腳踝、小腿、大腿,然此處均無任何受傷,實不合理添復由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庭呈原告受傷部位之X光片以觀,其左足僅有第一及第五趾骨前端碎裂,其餘趾骨完好。若如原告所言係被斗子壓到,豈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勢。故本件原告是否確為該斗子壓傷,實有疑問。又倘按上開詹錦源之書面陳報,原告是先絆倒再遭斗子壓傷,按理人絆倒在地,腳掌應係與地面垂直,此際斗子從上掉落,亦不可能僅有少數趾骨遭壓碎,應係整個腳部均受傷添故原告所述,顯難採信添縱然係該斗子壓傷,應係有計劃之精心設計,並非其主張意外所致。
四、依原告庭呈其投保資料,其投保件數甚多,金額高達一億零六百萬元,於事故發生日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即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中興旅行平安保險、安泰旅行平安險各一千萬元,而依原告起訴狀及在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所稱,係詹錦源打電話給他,說東勢有鱒魚很好吃,原告先去桃園找兒子後,就順便找詹錦源再回嘉義,此一平常之訪友並非旅行,但卻投保如此高額,核與常情不符,足見有疑問。添
五、另核原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庭呈之現有保單及保費計算表,原告有重複投保情事,而每年應繳保費合計三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九元,目前續繳保費亦有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然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退票遭銀行拒絕往來(參見被證五),為伊所不爭執,其復自認並無申報所得稅、目前又無固定工作(參見鈞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伊財務狀況本來欠佳,何以竟如此高額大量投保,足證動機不單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其請求理賠無理由。
六、退一步言,縱認係意外事故所致,然查:
(一)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人身保險應有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已予肯定(參見被證六)。依最新實務見解,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參見被證九);且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意旨「無效者乃指在後之保險契約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條判例可考,查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美商 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增額終身壽險計保額一百萬元(參見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庭呈現有保單紀錄表),詎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未主動告知他保險人及保險金額,而本件保險係由原告配偶 蘇玉盆 親自招攬(參見被證十),對上開法律規定複保險之要保人通知義務不可能不知,故原告應有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及不當得利之意圖,依前述規定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亦無理賠責任。添
(二)依庭呈之X光片,原告只有第一及第五趾骨前端碎裂,不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雖其事後截肢,亦係其個人之事,被告仍無理賠責任。添
(三)又依兩造所定「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約定,一下肢之一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或一足五趾缺失者,分別屬第四級第十八項及第二十二項之殘廢程度,原告僅得申請理賠比例百分之三十之保險金︵參見被證一),今其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請求給付已嫌無據另按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被保險人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住院日數最長以九十日為限,超過部分不理賠︵參見被證二︶,是原告主張其住院一○二天,被告應依約按此天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事故確認報告、退票資訊、要保書、調查報告、票據資料、保險契約、事故確認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嘉義仁友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及求診情形;復勘驗「證人詹錦源操作系爭挖土機,並說明事故發生經過」之錄影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並附加二百萬元之「平安保險特約」,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訪友時,因不慎被挖土機鐵鏟壓傷腳部,遭受「左側、單側足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股腱骨頭損傷,外傷後,傷口感染發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左側、足部跗蹠關節處截肢手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截肢及復健治療,依上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平安保險特約」約定,原告得請求殘廢保險金百分之三十五(七十萬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一百零二天(十萬二千元),爰依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十萬二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詹錦源在鈞院之證述,有下列不符事理之處,原告自未盡其舉證責任:
1、證人詹錦源於訴外人中興人壽調查事故發生原因時陳稱「渠穿著之短褲褲管勾到操縱桿而致挖土機斗子跌落押傷原告」,與其在鈞院陳稱事故當時穿著長褲二者證言不符。
2、證人曾以書面報告向鈞院陳明「看到原告曾被東西絆倒,然後又被不穩的斗子壓到」,核與其在鈞院證述「原告直接被怪手壓到」前後不一。
3、原告曾向訴外人安泰人壽表示「友人操作不慎,怪手鏟子掃過左腳腳盤」亦與證人詹錦源陳述不符。
4、原告到庭陳稱「當時是證人吳士銘開我的白色福特嘉年華轎車到醫院,當時與證人詹錦源聊房地產之事」,與證人詹錦源陳稱「當時是用 吳士鳴 的車送醫院,當時是聊吃飯的菜」不符。
(二)系爭挖土機斗子體積相當龐大,證人詹錦源實無法以一己之力裝設斗子,更何況證人詹錦源為一操作員,對於引擎尚在發動的怪手具有一定之微險性應知之甚詳,並有注意義務,怎可能至駕駛座始想起要通知原告閃避?而原告在引擎發動之怪手邊竟不知閃避,猶趨前觀看,均與事理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本件事故係意外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陳述事實發生之經過又與事理不符,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三)更何況,原告投保之金額高達一億零六百萬元,於事故發生之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猶投保被告「旅行平安險」、訴外人中興人壽與安泰人壽旅行平安險各一千萬元,顯有複保險情事,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所示,該複保險之契約無效,被告亦無理賠責任;再者,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陳稱,係證人詹錦源打電話給他,說東勢有鱒魚很好吃,原告先去桃園找兒子後,就順便找詹錦源再回嘉義,此一平常之訪友並非旅行,但卻投保如此高額,核與常情不符。
(四)又依兩造所定「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約定,一下肢之一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或一足五趾缺失者,分別屬第四級第十八項及第二十二項之殘廢程度,原告僅得申請理賠比例百分之三十之保險金,今其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請求給付已嫌無據另按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被保險人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住院日數最長以九十日為限,超過部分不理賠,是原告主張其住院一百零二天,被告應依約按此天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並附加二百萬元之「平安保險特約」,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訪友時,因不慎被挖土機鐵鏟壓傷腳部,遭受「左側、單側足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股腱骨頭損傷,外傷後,傷口感染發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左側、足部跗蹠關節處截肢手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截肢及復健治療,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四級殘廢保險金七十萬元與醫療費用保險金十萬二千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足件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保險金請求權?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所涉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二)原告若有保險金請求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述之於后。
四、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詳言之,倘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雖為對造所否認,此時,法院應如何認定證據之證明力,此乃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然該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法院亦非以自由心證為由,而得恣意認定證據之真偽,仍應對其心證之內容表明其對證據予以採認或不與採信之理由。就證據優勢理論言,倘原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時,此時,因該證據足以使法院認為和待證事實間具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此時,已使其欲證明之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逐漸增強,設原告不斷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被告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譬如,將證據之證明力量化成百分比觀察,假若原告對待證之A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渠自應提出證據來證實其所言之真正,但是,並非每項證據均可達到百分之百之證明度(如間接證據或直接證據之私文書等),倘原告先提出甲證據,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有百分之三十肯定之心證,復提出乙證據藉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為真實,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八十肯定之心證,此時,假若被告僅空言否認,依證據優勢理論,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為可信;反之,此時被告亦提出丙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A事實純屬子虛,而該項證據已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削弱(其百分比乃自由心證之範圍),而削弱至法院認為A事實存在否有疑問,此時,當應由原告再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以增強其證明度,茍原告無法再提出積極之證據使法院該事實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為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對該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伊受有「左側、足部跗蹠關節處截肢手術」之意外傷害,而請求意外傷害之保險金,原告自應對該傷害屬於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之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亦足見原告必需係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被告始予理賠。惟原告所提之證據,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已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有其蓋然性時,依前開證據優勢理論所述,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原告今已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嘉義仁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受有截肢之損害,被告既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截肢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嘉義仁友醫院之結果,該院覆稱:「(請說明 黃君 為何會做截肢手術?)病患36歲男性,因左足部被怪手壓傷,而先至臺中醫院就醫(在左腳開刀的前二個禮拜)轉至本院住院後...發現左足五趾腳趾發黑、血液循環不良。經以清創以及保守治療無改善。(其原本之傷勢為何於臺中沙鹿童綜合醫院出院一週後需截肢?)病患因左足第1、2、3、4、5趾粉碎性壓傷、血管循環不良並壞死,因此會診骨科,經保手治療及清創後無改善,建議做截肢手術..
.備註:壓碎性外傷存活率較低」,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89) 仁醫 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既因怪手壓其左足而受傷,並且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而非原告身體自發性因素所致,足徵,原告對該意外事故之發生,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以證人詹錦源之證言、詹錦源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做成之文書與原告到庭所陳之事實有其出入云云等前情詞置辯,然而,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應提出削弱原告證據證明力之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對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降低,倘被告僅以一己之臆測與懷疑,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之事實時,被告自應受不利之判決,前已說明甚詳。而「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到庭之證述,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對細節有模糊不清的現象,但若其證述之事實,與原告所陳稱之事實大部分相符,僅細節部分不符時,亦不能指其證言為不可採信。經查:
1、證人詹錦源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到庭結證陳稱「我們事前有預約,要在卓蘭工作的地方見面,我們要吃飯,我在修理理場等他,他尚未到,我就先裝怪手之斗子,這時他到,我要他先在旁等我一下,...在裝怪手及怪手臂之插鞘時,他在怪手的後面過來,我說等我裝好再去吃飯,因不先裝好,事後還要重新裝,而我在駕駛座時,他站在駕駛座之前方斗子的旁邊,他在看時,我碰到操縱桿,而斗子掉下來壓在他左腳,我就請吳士銘送至卓蘭醫院,用吳士銘自己的車...原告來時,我是在外面看有無裝好,我們聊一聊後,我再上駕駛座,不小心碰到操縱桿,才發生危險...我一上駕駛座原是想原告離開,因我們在怪手下聊天時,怪手是發動的,裝怪手是要引擎發動才能裝,我要叫他離開時,不小心動到操縱桿才發生意外...我是穿寬鬆長褲,膝蓋外有帶子鉤到的,我們在聊天時引擎是發動的我上駕駛座不小心碰到操作桿,若插鞘沒有對好怪手不能動,...怪手有推開向左轉一點,他有跳開一點,但已來不及....我們是在聊吃飯的菜」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其後陳稱「他打電話給我說東勢有鱒魚很好吃...我們是約要吃中飯(他約我)...我到時他在用怪手,我有向他打招呼,當時他正在裝插鞘,是在下面,我們在他怪手左手邊聊天,他說要先裝好斗子再去吃飯,後聽到ㄉㄧㄥㄌㄧㄥㄎㄨㄤㄉㄤ的聲音,我也不知是先跌倒才被壓到或是先被壓到再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已可採信。
2、雖被告以詹錦源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及原告向訴外人安泰人壽之書面說明質疑證言之真實性云云,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必是極短之時間,原告及證人對於事故的迅速發生後,往往因驚恐、緊張、不知所措而致事實有部分出入,證人詹錦源與原告既一致陳稱事故主要經過為「原告至卓蘭找證人吃飯,原告至現場時證人正裝斗子,當時挖土機的引擎處於發動狀態,證人回駕駛座時始不慎鉤到操縱桿而發生事故」,經兩造赴花蓮拍攝系爭挖土機,並請證人詹錦源操縱說明製成錄影帶後,再由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影帶之結果「一、證人詹錦源於錄影帶一開始時有先解說插鞘,當時斗子有離地一點點,證人上操縱位子,其左手之拉桿的傾斜四十五度,(有)被證人鉤到,證人陳述當時因起身探頭告知原告離開,褲子鉤到該拉桿,故拉桿向左移動...二、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系爭操縱拉桿之坐位左、右方各有一傾斜四十五度角之拉桿,而該拉桿將導致怪手分別向左、右移動,系爭事故之操縱拉桿確會使怪手向左前方以圓弧形移動,操縱人自坐位起身時,確有可能牽動拉桿」,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在院可參,足徵,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事實,已足使本院信為真實,又事故之發生,往往因當事人殊於注意而致,從而被告或謂證人詹錦源應注意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或原告應知有危險性云云,均為被告之臆測,並無積極之證據削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理賠,應屬可採。
(四)然而,依兩造所定「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約定,一下肢之一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或一足五趾缺失者,分別屬第四級第十八項及第二十二項之殘廢程度,原告僅得申請投保金額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六十萬元之保險金,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已嫌無據,又按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被保險人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住院日數每日得請求一千元之定額給付,最長以九十日為限,超過部分不理賠,是原告主張其住院一百零二天,被告應依約按此天數給付住院保險金,僅於九萬元(九十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抗辯本件有複保險之問題,然查:
1、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除了健康或醫療保險得計算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外,應無保險價額觀念,當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
2、被告雖引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以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該判決未被選為判例,本院法律上之意見自不受其拘束。
3、再者,現今因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施行,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人皆同樣有醫療險之保障,倘若被保險人再購買一般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皆認為係複保險,保險公司一律不予理賠或比例理賠,是否適當公平,已非無疑。更何況,一般保險公司均明知此一事實,猶強力推銷使被保險人「構成複保險」之醫療險產品,俟事故發生時紛紛以「複保險」為抗辯,拒絕理賠,豈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準則?更何況,各保險公司明知消費者再向其購買醫療險,已構成複保險,竟仍向消費者收取該等保險費用,如事故未發生時,各保險公司無不以營利為優先,但俟事故發生後,紛紛以「複保險」為辯,亦顯失公平;矧因全民健康保險之施行,各保險公司無不將其醫療保險由原本之「實支實付」條款,更改為「逐日定額」給付,即不論消費者支付醫療費之多寡而藉以招徠客戶,而該「定額給付」條款之設立目的,並不在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而係使被保險人因一定事故的發生,有填補財產損失以外利益之機會,又,各「定額給付」條款,並有最高給付總額之限制,依兩造對此種條款非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合意,定額給付條款自亦無複保險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構成複保險自不足採信。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平安保險附約」請求,並未請求其投保被告旅行平安險之部分,故被告對於旅行平安險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應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在六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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