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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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0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尚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丁○○因懷疑友人丙○○與其女友有染而心生不滿,二人進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抽屜中取出乙支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並持以砍傷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三×一公分、後枕部十三×一公分、左後枕部八×一公分、頸部撕裂傷六×一公分、左背部撕裂傷四×一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二×一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二×一公分、右大腿撕裂傷四×
0˙五公分等多處傷害。丙○○於受傷後仍緊握丁○○持刀之手,二人一起來到位於上址巷口之某米糕店前,並經該店之負責人 王從桂 勸導後,二人始放下該支刀械,嗣丁○○將其所有廂型車之鑰匙交予王從桂,請其駕駛該車將丙○○送醫急救,經丙○○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因其女友之問題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他(丙○○)的意思,不然不會拿出車鑰匙叫人送被害人去醫院,伊有拿刀但不是西瓜刀,是切漢堡用的刀子,也沒有砍他云云。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之部位,有時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當時由丁○○打電話給伊,並開廂型車載
伊與甲○○至住處之後,他說是否與他的女友有關係,伊說沒有,過沒多久他就從抽屜中拿出類似西瓜刀的刀子往伊頭上砍,因閃避不及被砍三刀,手腳同時被殺傷,伊立即抱住他持刀的手,一起往一樓走去,由巷子走到米糕店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及乙○調查時仍為相同情節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據在場目睹之證人甲○○於乙○調查時具結證稱:丁○○先打電話要找丙○○,後來開車來載我們到他家,伊不清楚他們在談何事,十分鐘之後被告就從抽屜拿出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朝丙○○的頭、背砍,當時丙○○是空手,後來到樓下的米糕店,由老闆用一台廂型車載我們去醫院等情節在卷(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丙○○前揭指訴之受傷過程,核與證人甲○○之證述之情節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無不符之處,應堪予採信,則被告之傷害犯行亦足資認定,其空言辯稱未砍告訴人丙○○云云,堪認係事後諉過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確係持一支類似西瓜刀之刀械而為本件犯行,亦經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屬實在卷,則公訴意旨指被告係持西瓜刀乙節,足認與事實尚有未符而難予採據。
㈡又查證人即米糕店之負責人王從桂於乙○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凌晨二、三點時,聽到有人在叫伊名字,伊看見丁○○在後面,被害人在前面,二人同時手握一把刀,伊叫他們把刀放下,伊先去叫計程車故不知道何人先放下刀,因叫不到車,丁○○拿他的鑰匙交給伊,叫伊把丙○○人送醫,刀子伊擺在店旁邊石柱縫裡,後來去找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乙○調查時復不否認被告曾有交付車鑰匙請人將其送醫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前揭辯稱曾交付鑰匙並請託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情,應非虛捏編造之詞而堪資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丙○○雖於檢察官偵訊及乙○調查時,因認被告砍伊頭部而堅指被告
有殺人之意思云云,惟丙○○因頭部外傷及多處撕裂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求診,經緊急處置後,留觀兩日後出院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善利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函及急診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丁○○有持刀械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頭、頸部等多處傷害之犯行,雖堪予認定,惟乙○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警訊中一致供述彼此結識有十年以上之久,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一起放下刀子無訛(見乙○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狀,茍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則其何以放下手持之刀械,而未再繼續砍殺告訴人?更無於證人王從桂叫不到車時,自行交付汽車鑰匙並請證人將告訴人送醫之理,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頭部及頸部等處受有傷害之事實,逕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唯一依據,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另本件被告並非持西瓜刀而為,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以西瓜刀如砍中人之頭、頸部等要害,即足以致人於死為由,認定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尚有未洽。
㈣綜右所述,被告丁○○確有以類似西瓜刀之刀械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無疑,
其空言否認有此傷害犯行,應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尚非屬無據而可資採信,自不能遽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丙○○後,自行提供鑰匙及車輛,請託證人王從桂將告訴人送醫,堪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原係友人,竟因懷疑其女友與告訴人間關係之細故,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事後猶否認犯有傷害行為之態度,與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持用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乙支,既係從其住處取出,自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在卷,且業經證人王從桂明確證述擺置於其米糕店旁邊石柱縫裡,後來去找就找不到了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現尚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