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KRISTY」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吉的堡安親班辦公室內,見同事乙○○於資料櫃內所置放之皮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誠泰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枚。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佯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乙○○,提出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嗣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英文「KRISTY」之署名各乙枚(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如附表所示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誠泰商業銀行(二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及所得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甲○於得手後復將購得之項鍊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價格變賣,得款花費僅餘二千元,並將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乙○○於發現該信用卡失竊後即向發卡銀行掛失止付,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縣市○○路○○○號八樓之四)查獲甲○,並於甲○位於同縣市○○路○○○號八樓之四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及變賣所得剩餘之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來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KRISTY」等情,亦經證人即琦譽企業有限公司店員丁○○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被面),及金祥興銀樓店員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被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乙紙及簽帳單影本二紙等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甲○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屬對於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欺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會員持卡人,持信用卡至該中心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則將消費簽帳單送至信用卡中心請款,信用卡中心依約先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彙送持卡人消費明細資料向各發卡銀行收款,發卡銀行據此通知持卡人繳款之處理及撥款流程,業據信用卡中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聯卡會字第0四二號函覆甚明,並有該函乙紙在卷可按,從而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之前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應有誤會,附予敘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係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故本件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英文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KRISTY」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金額尚輕,惡性非重,經此次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偽造被害人乙○○英文署名「KRISTY」之簽帳單二紙,其中第二、三聯業經被告甲○提出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惟連同簽帳單第一聯上之「KRISTY」署名共六枚(一式複寫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所得財物價值│├──┼─────────┼──────┼───────┼───────┤│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琦譽企業有限│臺北縣永和市永│價值九千五百元│││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公司│和路一段六三號│之行動電話乙具│├──┼─────────┼──────┼───────┼───────┤│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金祥興銀樓│臺北縣永和市永│價值七千二百元│││日下午二時十分││和路一段一四三│之項鍊一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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