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椿婉
被 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被 告 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裘懋嗣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被告朱美雲自民
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朱美雲負擔百分之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美雲如以新臺幣捌萬零
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朱美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1月5日具狀追加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北城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北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嶸輝 ,嗣變更為裘懋嗣
,並據其於105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北城玫瑰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朱美雲則為同址11樓房屋(下稱
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北城管委會為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起因訟爭房屋陽台排水管及大
樓冷氣機排水管阻塞、管線接頭破裂或縫隙,造成系爭房屋
陽台(下稱系爭陽台)漏水產生壁癌,需支出16萬1,700元
修復費用,另臥室(下稱系爭臥室)亦因漏水汙損需支出3,
000元修復費用,又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於103年9月間委
託訴外人即三福工程行施作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支出2
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美雲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破裂,與伊
無關;另磁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外牆防漏工
程亦無必要,且被告北城管委會曾於100年8月間給付相關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城管委會則以:管委會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另磁
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外牆防漏工程亦無必要
,且被告北城管委會曾於100年8月間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⒈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
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⑴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
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
,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此現象經被告觀察確認)。⑵
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
存水,推判此區段管線接頭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管內
存水滲出,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⒉就現有鑑定資料推
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l1樓(含
)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
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管內存
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
熱水器所致。⒊依據管線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
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
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⒋室外
陽台因接觸雨水或清洗需要防水性能,常見建築防水施工作
法為混土樓板先塗防水膠泥再進行磁磚貼附。⒌系爭公共排
水管線埋設於混凝土柱內,破壞性開挖檢修將有破壞結構安
全疑慮;建議漏水修復方式為11樓以上各樓層一律改用明管
冷氣排水銜接地板排水孔,匯入公共廢水管排出。評估修復
範圍涉及第三方(即11樓及以上各樓層),建議責由大樓管
理委員會執行。⒍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及平頂油漆
剝落、壁癌情形,建議清除粉刷面層,塗刷防水材料後,再
以油漆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4萬8,300元,修復費用估算
表詳附件九。⒎10樓臥室地面磁磚溝縫汙漬,建議清除磁磚
現有填縫料重新施作,估算修復費用為3,000元,修復費用
估算表詳附件九等節,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7
日新北土技字第167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
爭陽台修復費用4萬8,300元及系爭臥室修復費用3,000元
等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陽台支出磁磚打除、
清運及重貼費用10萬9,8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三福工程行
負責人 張永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磚 白華 狀況,範圍只有
局部,但如果只換局部,磁磚顏色會不同,所以當初才會估
價全部磁磚。白華部分是沒有辦法單獨處理,比較不好看,
有可能會脫落,但是要很長的時間漏水才會有脫落的情形等
語,可見磁磚打除、清運及重貼並非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施作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支出
2萬9,400元乙節,業據證人張永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附件一即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是否施作?)有施作。
施作外牆,當初兩個地方都有施作。因為水是從上往下漏下
來,所以11樓施作比較多。至於2萬8,000元就是施作到好
,沒有辦法區分樓上或樓下的費用。(問:11樓部分有無修
理花台?)我印象中是從花台施作下來。(問:你如何確定
11樓部分有漏水到10樓部分?)我當場有看到壁癌狀況,判
斷水是從上面漏下。(問:請提示原證九之二,是否你所施
作的外牆?)從照片看不出來是誰施作的。我有印象從11樓
花台施作做到10樓的一半,但照片是否我施作的那面,我無
法確認。我從白鐵板以下有做。當時施作是用吊車的方式上
去,費用大概1萬2,000元,我施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的液
體透明的材料及矽立康。我施作只能夠擋外面的雨水,如果
是從更高的地方滲透下來的是沒有辦法擋。但是滲透需要兩
三個月持續下雨才會滲透進去。這次施作是局部施作,不是
做整面牆壁。(問:梅雨季節或颱風季節的話,你的施作可
以擋住防水嗎?)我們只處理局部範圍而已等語,堪認此部
分修繕確屬必要無訛,至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無必要,且曾
於100年8月間由被告北城管委會支付等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難憑採。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起
發生漏水,且可歸責於被告朱美雲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朱美
雲於103年7月21日出具之函文、抓漏達人施工報告書、專
業漏水檢測單為證,而上開漏水原因幾經被告朱美雲僱工修
復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前,已堪認被告朱美雲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另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
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
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
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
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
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
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
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
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
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
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
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
請求,即難謂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
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北城管委會抗辯其無侵權能力乙
節,並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1,300元
(系爭陽台修復費用4萬8,300元、系爭臥室修復費用3,00
0元)部分,洵屬有據。
六、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出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2萬9,
4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工程施作標的既在訟爭房
屋之外牆,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朱美雲請求償還該費用。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美
雲部分為104年3月12日,被告北城管委會部分為10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朱美雲應給付原告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朱美雲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