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鄭清富 被告 楊美紅 (大陸地區人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返回大陸探親即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2年7月23日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3年1月14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提出郵寄聲明同意離婚之書狀以資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2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對原告從不聞問,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既已判准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