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友勝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為順利辦理貸款事宜,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
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縣政府旁,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業務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故鄭友勝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騙集團或成員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嗣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收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田玲芬 ,佯稱係其友人女兒 雅晴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田玲芬陷於錯誤,遂於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政總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鄭友勝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田玲芬 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玲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友勝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
1月2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務員」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1至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得知他們有在幫忙辦理貸款,我打電話過去,有一位自稱黃小姐的女子接聽電話,跟我說他們是專辦銀行貸款,可以幫我貸款10萬元,但須要我將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影本及提款卡交給他們去辦理,然後有位先生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我就把上開證件直接交給該名年約20幾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瘦瘦的、自稱「業務員」的男子,但我沒有借到錢,他說要幫我辦理銀行的貸款,然後要我把存簿給他,他再將帳戶裡面的資金出入證明作好,這樣辦貸款就可以過了,所以我就把帳戶交給他了,他有說若有辦過,再給他報酬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3頁;前揭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53至54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
1年11月9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田玲芬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前揭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田玲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田玲芬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6月2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查被告係高職肄業畢業之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
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又其自18歲起開始工作,並於案發期間擔任鐵工一職,此均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參以其自陳:我有聽過有詐騙集團都會拿人家的帳戶去騙錢,我也想到他可能是詐騙集團,我也有問他,但他說不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53頁),堪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確可認知。惟其竟因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前揭自稱「業務員」之成年男子,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自報紙上得知上開辦理貸款資訊,並僅與對造初略以電話商談如何以上開郵局帳戶使被告順利貸得款項之事項,然就有關計價報酬等雙方之具體權利保障則未談論,且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並建立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即提供個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與對方使用,而對造則先行為被告付出勞務,顯與常情有悖,則被告理應察覺其與對方之往來交易過程,顯非屬一般正常情形,確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況被告又自陳先前曾有申請車輛貸款之經驗,且該次申請貸款時,僅需繳交存摺影本即可,並無須繳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及要件,應有相當認識,是其應可辨識,對方表示如交付金融帳戶,可以前揭方式協助其順利獲取貸款等語,應屬子虛,而可疑將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遭作為誘騙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等節,主觀上並無預見之一情云云,洵無可採。
2.又查,被告業於100年12月24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91元,且至被告本次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僅存91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可察被告已有相當期日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足徵被告對於對方之用途仍有疑慮,並未完全深信對方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僅單純係為被告美化帳戶資金出入之用,自難使本院認其主觀上確信對方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等語屬實;另被告於其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和對方約定,於辦理本次貸款後,再由對方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寄還予被告,此外即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該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之措施,益徵被告為辦理貸款,提供上開提款卡等物品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則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遭作為誘騙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末查,被告雖庭呈報紙7份,並表示其係由此得知辦理貸款之訊息,而撥打該7份報紙上之廣告欄上所留存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一位自稱黃小姐的女子,聯絡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有被告庭呈之報紙7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依此查詢上開電話之歷任申請人資料,再據查詢之結果列印下載該等申請人之個人相片影象資料供被告指認後,均經被告表示上開人等均非此次代其處理前揭貸款事項之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共2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據被告所出具之證據資料,已無從查證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何人,亦無從使本院認其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主觀上並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4.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使告訴人田玲芬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如前述,其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竟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告訴人田玲芬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田玲芬和解,惟念其前僅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尚可,且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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