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林世朗 兼代理人 林珊甄 抗告人 吳素滿
林世晟 相對人 闕樺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秋霖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3月14日以(2010) 張民初 字第044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成立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調解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霖係於103年6月16日死亡,而抗告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繼 字第627號、第63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抗告人已非被繼承人林秋霖之繼承人,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之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林秋霖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抗告人吳素滿、子女即抗告人林世晟、林世朗、林珊甄、孫女 林家綺 、林芯妍業已於103年9月9日、9月15日分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亦分別以103年9月12日新院千家軒一103司繼627字第12527號通知、103年9月22日新院千家軒一103司繼638字第1305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27號、103年度司繼字第63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情,堪信為真。
(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如上述,則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即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103年6月16日發生效力,因之,抗告人自無承受被繼承人林秋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張民初字第0442號民事調解書之相對人,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許相對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調解書,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