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請人 彭淑樺 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相對人 許盛桀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本案案號: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茲聲請人提出本次暫時處分之聲請,係以其本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出車禍,配偶即相對人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除了支付於家庭生活費用及信用卡費外,已不足支付醫療費用,聲請人陷於無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等語,因此請求定暫時處分,請准命:相對人自103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信用卡費)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3,689元,並提出:病歷及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固有上開家事非訟之給付生活費本案,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據該卷第63頁所附之103年5月7日103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裁定影本,該次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窘,影響及於子女之教育、扶養,情形重大且急迫,聲請求為命相對人自103年5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若干元,業因不符首開暫時處分急迫性之要件而經法院駁回,其非訟代理律師亦陳述如是(同卷第58頁反面),聲請人本次復以前開情詞求為定暫時處分,惟查聲請人車禍當日(103年7月29日)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臉、頸、頭部磨損及擦傷,眼除外,檢傷分類為第三級,身分為健保,病轉轉運等級A、B、C、D、E級中之最後1級(E級),出院衛教勾選:「指導用藥」,非勾選:「請至--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上開驗傷時間為該日18時10分,聲請人離院時間為該日18時20分,有聲請狀所附病歷0份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無本件聲請人所述無法支付醫藥費用或因上述車禍導致無法生活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無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復未就本件聲請暫時處分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
1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