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琬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琬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琬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 曾婉鳳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犯4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等因而匯款共計新臺幣49,500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即將被害人等之損失賠償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憑,對於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已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
4頁),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曾琬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琬鳳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指定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李宏毅 」成年男子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陳盈竹 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陳盈竹等4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曾琬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陳盈竹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 簡伶 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琬鳳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揭第一│││白│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幫助詐欺之事實。│├──┼──────────┼─────────────┤│二│1.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竹│被害人陳盈竹遭詐欺集團以如│││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及轉帳│││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件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三│1.證人即被害人 李依純 │被害人李依純遭詐欺集團以附│││於警詢之證述│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詐騙,並於│││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及轉帳金│││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件編號0000000000號│戶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四│1.證人即告訴人簡伶宣│告訴人簡伶宣遭詐欺集團以如│││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詐騙,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及轉帳│││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件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紙││├──┼──────────┼─────────────┤│五│1.證人即被害人 洪嘉政 │被害人洪嘉政遭詐欺集團以如│││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詐騙,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及轉帳│││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件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十一│1.第一銀行101年3月26│1.證明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日一恆春字第00087│告申請開立之事實。│││號函附被告│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於附表所列時地,以轉帳│││資金流向明細表各1│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份│揭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2.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一空之事實。│││銀行存摺1本││└──┴──────────┴─────────────┘
二、核被告曾琬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4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造成4位被害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博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經過│匯款時、地及方│匯款金額(│││告訴人││式│新臺幣)│├──┼────┼───────┼───────┼─────┤│一│陳盈竹│於100年11月16│於100年11月16│轉帳16,000││││日22時05分許,│日22時14分許,│至上開被告││││在台北市中正區│在台北市○○路│第一銀行之││││詔安街248號住│一段238號全家│帳戶內││││處2樓上網購買│便利商店內,以│││││五月天演唱會門│該店內附設之台│││││票4張,遭雅虎│新銀行自動櫃員│││││拍賣網站賣方帳│機(ATM)轉帳。│││││號「wu75413」││││││刊登不實交易訊││││││息所騙。│││├──┼────┼───────┼───────┼─────┤│二│李依純│於100年11月16│於100年11月16│轉帳6,000││││日22時30分前之│日22時30分許,│元至上開被││││某時分許,在新│在不詳地點,以│告第一銀行││││北市板橋區 漢生 │遠東國際商業銀│之帳戶內││││東路73巷8之4號│行自動櫃員機(│││││住處上網購買演│ATM)轉帳。│││││唱會門票3張,││││││遭奇摩拍賣網站││││││賣方帳號「tai││││││peujackbuy」刊││││││登不實交易訊息││││││所騙。│││├──┼────┼───────┼───────┼─────┤│三│簡伶宣│於100年11月16│於100年11月16│轉帳14,000││││日,在基隆市仁│日23時38分49秒│元至上開被││○○○區○○街○○巷│許,以網路ATM│告第一銀行││││1之1號住處上網│方式轉帳。│之帳戶內││││購買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遭││││││露天拍賣網站賣││││││方帳號「IOIOIO││││││0702」刊登不實││││││交易訊息所騙。│││├──┼────┼───────┼───────┼─────┤│四│洪嘉政│於100年11月17│於100年11月17│轉帳13,500││││日凌晨0時10分│日凌晨0時21分│元至上開被││││許,在新北市林│許,以網路銀行│告第一銀行││○○○區○○路187│轉帳方式轉帳。│之帳戶內││││巷31弄29號5樓││││││住處上網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3張,遭露天拍││││││賣網站賣方帳號││││││「sense_hair_s││││││alon0」刊登不││││││實交易訊息所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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