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吳昭榮 被告溫 吳秀瑩 兼訴訟代理人 溫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嗣又以民國102年9月1日民事起訴狀(二),追加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給付上開款項中100萬元部分,自原告於88年6月間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14年之利息70萬元。並擴張訴之聲明,追加此部分利息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共同購買現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254之1地號位置,分割前之農地1筆(下稱系爭農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受限當時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不得為農地所有人,故兩造約定將系爭農地登記於被告 溫吳秀瑩 名下,惟原告實質擁有所有權2分之1,並約定將來被告應將系爭農地位處西邊2分之1面積部分,分割過戶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於購買系爭農地當下即87年9月及11月間,即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吳秀瑩,兩造復於91年8月7日書立有契約書1紙為憑。此外,自88年6月起原告尚持續匯款幫被告吳秀瑩支付其名下土地貸款款項共35萬元,以做為剩餘100萬元部分出資之給付。惟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不得所有農地,故系爭契約係規避土地法修法前第30條第1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自須就原告已給付之135萬元為返還。又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嗣經原告一再要求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將原告就系爭農地所應得之位處西邊2分之1部分,分割過戶與原告,原告業於102年4月9日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共135萬元,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返還13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135萬元,另加計利息7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農地之購買,原本兩造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原告只支付100萬元,剩下100萬元係雙方考量原告說家裡出事,經濟能力一時間支付不出來,約定由被告吳秀瑩用自己名下的不動產向澎湖縣農會抵押100萬元,由原告支付相關貸款本金及利息以為給付,詎料原告前後只繳了35萬元的利息,卻未繳任何本金,原告就上開本應出資的剩下的100萬元部分,並未有任何出資。且原告嗣後就尚未繳的本金及利息均置之不理,相關後續貸款事宜也是由被告溫家宏之弟弟在處理。當初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要買系爭農地時,88年間時,若欲建築而申請農變建後,蓋房子的部分就可以分割出來。訂定契約時,原告就有說很快就要退休回來蓋房子。只是運氣不好,隔年農業法令變更,相關條件比較嚴苛,但是原告如果退休後要回來蓋房子,還是可以用原告加入共有的方式,再由原告申請農變建,將系爭農地西邊部分即240坪部分割出來過戶給原告。被告有將此種方式告訴原告,要求原告將剩下的出資金錢繳清,我們就把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過戶給原告後,由原告自行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地,再把系爭農地西邊約240坪部分面積分割出來即可,惟因原告對相關法令不懂,很堅持自己的想法,但礙於現行法令無法直接分割過戶給原告,以至遲遲未能辦理相關手續。另因原告遲未將其應出資之部分完全給付完畢,故被告對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認兩造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決定如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脫法行為而無效或因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135萬元及相關利息1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㈡系爭契約若有效,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茲分述於下: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訂立於87年間,固訂立於上開法條仍有效存在期間,然稽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顯示兩造有約定明確表示在受限法令規定下,暫將系爭農地登記於被告溫吳秀瑩名下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應足推認兩造於88年間訂立系爭約定並未約定在首揭法條效力仍存續期間,移轉系爭農地部分面積與非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故尚難認系爭契約有直接牴觸首揭法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茲稽諸系爭契約書內書有「因礙於現行法令規定,暫時登記於溫吳秀瑩名下,實際雙方各自擁有二分之一」等字樣,雖系爭契約書內無明確書立何時被告須將系爭農地位處西邊2分之1面積部分分割讓與原告,然解釋上,應認兩造於88年間約定意思應為於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始負有將上開面積部分分割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並非約定於法令限制仍存在下,被告即負有移轉之義務。從而,兩造既約定上開面積部分係於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移轉,尚難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135萬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地之取得,係由被告溫吳秀瑩出面向訴外人 吳文圭 購買1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0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應足推認上開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溫吳秀瑩與訴外人吳文圭之間,原告係另與被告約定合資關係,藉由給付出資款項與被告,以取得得對被告就系爭農地主張部分面積分割過戶與原告之權利,從而應認原告出資款項之給付,與被告將系爭農地部分面積分割過戶與原告,此兩者之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既自承出資款項200萬元並未為完全給付,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將上開部分面積分割移轉與原告時,其要求原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出資款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有據。被告既屬合法抗辯權之行使,從而即難認被告未將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分割過戶與原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債務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為合法解除,故其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受領之135萬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脫法行為無效或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均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35萬元及相關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