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
張力中洪誠佑李敏誠林清順鄒侑宬(原名 鄒仁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4、2055、2056、2057、2068、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甲○○、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丁○○、丙○○、甲○○、乙○○、己○○(原名鄒仁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關於「戊○○」之記載後補充「前因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0日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13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又」,第2行關於「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第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收取賭金之工具,」,第17行關於「等賭客」之記載前補充「林○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姓少年)、 簡嘉韋曾薰誼 (簽賭時已滿18歲)、 卓肯弘 」,第25行關於「99年間」之記載更正為「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第28行及第34行關於「10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之記載均更正為「100年9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某日止」,第29至30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與戊○○、 林建佐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0行關於「戊○○」之記載更正為「林建佐」,第36行關於「乙○○」之記載補充為「戊○○、林建佐及乙○○等人」,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犯行,嗣於100年12月7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拘提 徐永順 、林建佐、戊○○到案,當場在戊○○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徐永順斯 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住處、林建佐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永順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林建佐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林姓少年於偵訊之證詞、證人曾薰誼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卓肯弘於偵訊之證詞、證人簡嘉韋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簽賭網頁翻拍照片及徐永順、林建佐、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丁○○、丙○○、甲○○、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被告戊○○與證人林建佐、徐永順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賭博犯行,與被告戊○○、證人林建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為憑,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乙○○分別於前開時間,以前揭手段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丁○○、丙○○、甲○○、己○○分別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在相同之賭博網站簽賭,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戊○○與證人徐永順、林建佐共同以前揭手段,邀集被告丁○○、丙○○、甲○○、己○○、證人 吳澄豪施建全 等賭客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渠 等另亦邀集證人林姓少年、簡嘉韋、曾薰誼、卓肯弘等人參與賭博乙情,有該些證人之證述為憑,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戊○○於本院所認定之其犯罪時間(即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前之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亦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甲○○則另於本院認定之其犯罪時間(即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前之99年間即涉犯賭博罪嫌云云,惟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曾陳稱其係於99年間向林建佐簽賭云云,惟經本院向其確認結果,其陳稱:其只確定有向林建佐、戊○○等人簽賭,時間忘記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其前所供述已非一致,而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俱稱其係於100年6、7月間開始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等語,被告林建佐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其係於100年7月間起從事上開賭博犯行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本案賭博犯行係於99年間開始實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各認定被告戊○○、甲○○之犯罪時間如前,而檢察官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戊○○此部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甲○○此部分賭博犯行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乙○○所為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至於證人林姓少年於向被告戊○○等人簽賭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其並非與被告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亦非被害對象,自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無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但條文內容未修正)加重其刑之餘地(司法院80年4月15日廳刑一字第445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利,且其經營規模甚鉅,獲利應甚豐,而被告乙○○以前揭手段介紹被告己○○向被告戊○○等人簽賭,並從中獲取利益,其等所為足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敗壞善良風俗,危害非微,而被告丁○○、丙○○、甲○○、己○○多次簽賭,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是,復衡以被告戊○○、丙○○、甲○○、乙○○、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另被告丁○○、丙○○、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戊○○、甲○○、己○○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被告丁○○、丙○○、甲○○、己○○之賭博行為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重大,暨考量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證人徐永順、林建佐、被告戊○○所有,分經被告戊○○、證人徐永順、林建佐供陳明確,且係供其等共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乙○○與被告戊○○、證人林建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證人即共犯徐永順│││電話1支(含SIM卡1枚)││├──┼─────────────┼──────────┤│2│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證人即共犯徐永順│├──┼─────────────┼──────────┤│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證人即共犯林建佐│││電話1支(含SIM卡1枚)││├──┼─────────────┼──────────┤│4│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被告戊○○│││電話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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