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對羅文元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元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0年2月19日更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9日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偵辦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文元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5頁)。又本案於10
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9日 竹檢坤 執法102執保144字第03168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撤緩字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0年2月19日更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9日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偵查起訴,現於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於103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7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5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依前所述,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