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魏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截至96年4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792元
(其中本金45,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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