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5號
原   告  曾召戎
訴訟代理人  陳宗慶
被   告  曾國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價格,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第三人
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銷售,且授權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
業社代理收受定金。嗣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價金等買賣條件均議定完成,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
業社即依與被告間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授
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5萬元,而依代理之法律關係,陳宗
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此舉等同被告本人收受定金,殆無疑義
。豈料,被告竟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另名第三
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9條關於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規定及約定,給付原告5萬
元定金之雙倍即10萬元。且因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已代
理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之定金,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萬元
定金。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
議價委託書各1份(本院卷第4至12頁)為證,並有本院10
5年度屏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6年3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2922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2至23及
28至111頁)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屏小字第42
0號及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俱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民國106年2月26日,亦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8頁
)存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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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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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屏東縣○○市○○段○○○○○號│1494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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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同段48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1/1│
│││縣○○市○○街○○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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