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楊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
2時40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3巷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53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與第三人陳
鵬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陳鵬仁 因此受有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陳
鵬仁醫療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9,46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代位陳鵬仁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4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不起訴處分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
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各1份(
本院卷第3至14頁)為證,並有屏東縣○○○○○里000
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車禍相
關資料暨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30至59頁)在卷可稽,且
經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前段所分別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撞擊陳鵬仁所騎乘機車,陳鵬仁因此倒地成傷,足見陳
鵬仁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原告既已賠付陳鵬仁前開醫療等費
用,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鵬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
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車禍固係起因於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之陳鵬
仁所騎機車先行,然陳鵬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行為,經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自明,並經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過失傷害卷宗查明屬實,足見
陳鵬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是
以,本院審酌陳鵬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
斟酌前開各情,認陳鵬仁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至被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則為70%。而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19,462元
,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623元(計算式:19,462×70%=13,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11月
18日,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9頁)可佐,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623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
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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