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叛亂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旋即於同日發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一清專案之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始獲釋放,共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四十六日,而未經任何起訴,更無任何合法審判。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一日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雖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而逕提出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依法通知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之,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甲○○未於期限內依法補正,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其聲請冤獄賠償書應記載之事項自有未合。次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因與本件相同案情之事項,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分二刑字第九○○四號函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本院調閱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五九三號函檢送中警部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分二刑字第九00四號函、中警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足稽,至聲請受矯正處分之起迄期間,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資料可查,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九七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案卷內可參。而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因在台中市聯美歌廳包檔包秀而有強迫推銷預售票之情事,迭據證人 蔡光義 於中警部偵查時證述甚詳,有前開偵查筆錄可參,嗣經中警部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其行為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卷附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足參。是聲請人甲○○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其強迫推銷預售票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已為灼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所受執行期間,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而經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在卷,並有該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甲○○再以與前揭相同案情之事項,且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及新事實證據等事項而逕向本院再次聲請冤獄賠償,亦有未合,自亦應予駁回聲請。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