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雯齡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帳戶存摺壹本(含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機伍具、聯絡簿壹本、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帳戶存摺壹本(含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機伍具、聯絡簿壹本、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丙○○二人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二人本意之幫助犯意,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起,在報紙刊登買賣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上二支電話號碼均係預付卡門號,分別以丁○○、費正立名義申請),供欲買賣帳戶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以每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後,再以每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五千至六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二千至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特定人;後於同年九月初起,以月薪一萬元及每收購一個帳戶三百元之代價僱用丙○○,並交付0000000000號電話(係預付卡門號,以乙○○名義申請)予丙○○,以指示丙○○前往收受不特定人所出賣之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印鑑章,再自丙○○處取得上開物品,轉賣予不特定人。嗣二人基於幫助綽號「大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為成員之一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九月中旬,丙○○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附近向 賴肇辛 收購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九之帳戶存簿及印章,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由甲○○以四千元價格賣予上開綽號「大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旋在報紙刊登「華聯信貸低利專案」之不實廣告,以招來欲借款之人依廣告聯絡,而向借款之人詐騙手續費。適有 王蘅林 於同年十月八日十時許,依該廣告內容打電話接洽,欲借款一百萬元,接電話之人向王蘅林佯稱須先繳交手續費四萬元,並指示王蘅林將款項存入上開賴肇辛之帳戶內,王蘅林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將四萬元存入上開賴肇辛之帳戶,迨王蘅林再以電話聯絡,發覺對方言詞不實,始知受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南路口查獲丙○○正待向 楊證淮 收購帳戶,並扣得收購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八本(均含存戶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印章各一)及丙○○所有供聯絡買賣人頭帳戶用之筆記本一本、插有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又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街老地方茶藝館前查獲甲○○,並扣得上述賴肇辛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丙○○所有供聯絡買賣人頭帳戶用之行動電話機四具、聯絡簿一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害人王蘅林指述相符,並有賴肇辛之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亦有上開扣案物品在案可資佐證,且「大胖」果利用其向被告甲○○所購得之賴肇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甲○○有幫助「大胖」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被告甲○○收受賴肇辛出賣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甲○○購買帳戶作何用途,亦不知會被他人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大量收購?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甲○○收購帳戶何用,即非無疑;且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大量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收受之賴肇辛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致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遭人盜領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收購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二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賴肇辛上開銀行存摺、印章,給予綽號「大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成員之一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雖共同幫助「大胖」詐欺,然渠等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公訴人認須論共同正犯,似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屬年輕,涉世未深,僅因一時起貪念致犯此罪行,惟其買賣之帳戶多達七、八十本,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述在卷,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金融機構存摺八本(均含存戶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印章各一)及編號九之帳戶存摺一本(含印章一枚),均為被告甲○○所購得供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行動電話機四具、聯絡簿一本,亦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筆記本一本、插有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之行動電話機一具,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金融機構存摺八本(均含存戶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印章各一),雖為被告甲○○所購得,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八本帳本已遭他人作為犯罪工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要件不合,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賴肇辛出賣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遭右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一│合作金庫│ 許金清 │0000000000000│││南豐原銀行│││├───┼───────┼─────┼───────────────┤│二│豐原郵局│許金清│00000000000000││││││├───┼───────┼─────┼───────────────┤│三│華南銀行│許金清│000000000000│││西豐原分行│││├───┼───────┼─────┼───────────────┤│四│大眾銀行│沈雅雯│00000000000│││臺中分行│││├───┼───────┼─────┼───────────────┤│五│大眾銀行│ 黃土銘 │00000000000│││臺中分行│││├───┼───────┼─────┼───────────────┤│六│寶島銀行│ 塗進龍 │00000000000000│││臺中分行│││├───┼───────┼─────┼───────────────┤│七│遠東商業銀行│塗進龍│0000000000000│││臺中文心分行│││├───┼───────┼─────┼───────────────┤│八│臺灣銀行│塗進龍│000000000000│││水湳分行│││├───┼───────┼─────┼───────────────┤│九│第一商業銀行│賴肇辛│00000000000│││南臺中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