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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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一九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鉤藤活血丸貳拾伍瓶沒收。
甲○○因過失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前項鉤藤活血丸貳拾伍瓶沒收。
乙○○因過失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因丙○○父親 許長發 原經營長發國術館,後因身體不佳停止營業,並搬至上開住處同居,惟許長發之客人仍打電話至該處詢問,丙○○與甲○○乃思及可販賣「鉤藤活血丸」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由丙○○以電話向藥品業務員乙○○聯絡,表示要訂購「鉤藤活血丸」,乙○○同意後即再以電話向丁○○訂購「鉤滕活血丸」。其三人均屬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從事經中藥批發、零售之藥品販賣業者,本應注意所販售之藥物,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係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藥物,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盡查證義務,以確認該「鉤藤活血丸」是否為偽藥。乙○○在販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向丁○○購進之含有THIAMINE、DICYCLOMINE、PIROXICAM及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之中藥「鉤藤活血丸」後,再以每瓶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丙○○及甲○○,丙○○及甲○○在上開住處再以每瓶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月平均約可販賣二十瓶,每月獲利約一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查扣丙○○、甲○○所持有準備出售圖利之上述偽藥二十五瓶,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三人對其於右揭時地分別連續販賣「鉤藤活血丸」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伊二人不知道「鉤藤活血丸」是摻有西藥成分之中藥,八十九年三月間曾經擔心「鉤藤活血丸」有問題,就將該藥送到晰霸特殊檢驗中心檢驗,但檢驗結果沒有問題,伊就沒有再懷疑,乙○○也說「鉤藤活血丸」是純中藥,伊二人才繼續賣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鉤藤活血丸」有摻西藥,包裝上有公司名稱及衛生署字號,故認為沒有問題,也沒有人向伊反映該藥丸有問題,且伊有問丁○○「鉤藤活血丸」是不是中藥,他說是中藥,所以伊都不知道該藥丸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向關係人丁○○訂購「鉤藤活血丸」,再販賣於被告丙○○、甲○○二人,再由後二人分裝後在其所經營之長發國術館販賣予客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互核一致外,復有訂購單一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六十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鉤藤活血丸」二十五瓶,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為上開二十五件藥丸檢體均檢驗出「THIAMINE、DICYCLOMINE、PIROXICAM及HYDROCHLOROTHI-AZIDE」西藥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藥檢參字第九0二一七八七號函及其所附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案匿名檢舉人所檢附之「鉤藤活血丸」,送上開食品檢驗局檢驗出之西藥成份相同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藥檢參字第九00五七0三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成書存卷可按,而上開鑑定函再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驗定成果,認為:「鉤藤活血丸」,經檢出攙雜西藥成分,依違成反藥事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偽藥等語,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一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0三九四七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三人確有販賣右揭偽藥「鉤藤活血丸」之行為,足可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並不知該偽藥「鉤藤活血丸」為偽藥云云。然被告乙○○為大茂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被告丙○○之父許長發為國術館之整復師,被告丙○○、甲○○夫妻二人幫助其父經營國術館生意等情,均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又扣案之以塑膠瓶裝之偽藥「鉤藤活血丸」二十五瓶,瓶身並未貼有標籤,各瓶之間之重量不一致等情,均經本院審理時勘驗並提示予被告三人說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均辯稱:這是伊在販賣的藥丸,但該箱藥丸是剛寄來,還沒拆封的,藥寄來時標籤不會貼在瓶子上,但會附上標籤要其自己貼,有時會有一、二瓶有貼標籤,為何扣案之藥丸箱內沒有標籤,其不清楚等語。是該二十五瓶藥丸其包裝、標籤及重量均與正常之藥品情情不同,以被告三人之職業、經驗、智識及能力,均應知悉該批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其三人身為藥品業務員或藥品販售人,自有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所販售之藥物,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係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藥物。又上開「鉤藤活血丸」之標籤上載明製造廠商為「民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資料庫中並無民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之事實,有該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份存卷可憑,且被告丙○○與被告甲○○亦供稱:伊二人於案發後上網查詢始知無民安製藥公司等語,足見查詢民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為容易查詢得知之資料,但被告三人卻未謹慎盡其注意義務而逕將未經查證之藥丸售予客戶,其三人顯有過失,當可認定。再者,被告丙○○與被告甲○○雖提出晰霸特殊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正本一份為證,惟該檢驗報告之檢查項目,經核對與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所檢出之西藥成分並不相同,其二者間之檢查項目並不相同,且該份檢驗報告,僅註明「中藥丸分析」,並不詳細說明是何種中藥丸,並無法證明是否為本案之「鉤滕活血丸」,是該份檢驗報告尚不足做為被告丙○○與被告甲○○已盡查證義務之依據。
(三)關係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審理時雖供稱:「我是臺南縣○○鄉○鎮村○○街○○號華昌製藥廠的經理,也是股東之一,我們是合法GMP藥廠,董事長是 黃瑞雲 。」、「『鉤藤活血丸』不是我們藥廠製造的,該藥也不是我賣的。乙○○是我們藥廠在雲林縣的經銷商,他有賣我們藥廠的藥。」、「(提示訂購單正本乙紙,有何意見)訂購單上的字是我的字跡,『鉤藤活血丸』是我們藥廠在十幾年前,還未成為GMP藥廠前做的,該張訂購單應該為十幾年前的。」、「該紙(指訂購單)我交給乙○○的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但應該是在八十三年以前,我確實沒有賣『鉤藤活血丸』給乙○○。」云云,其否認有販賣本案之鉤藤活血丸予被告乙○○。惟被告乙○○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辯稱:「『鉤藤活血丸』我確實是向丁○○訂購的。」、「該紙(指訂購單)是丁○○於八十四年間交給我的,他把他要賣的藥寫在上面,我是從八十八年十月間丙○○跟我訂購時才開始賣,而且該紙是寫永凱企業社不是華昌製藥。『鉤藤活血丸』我確實是向丁○○訂購的,我沒有誣賴他。」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張林然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點多,丁○○帶一位女性朋友到南環路六十八號住處找我,他們來了之後再打電話通知我兒子乙○○過來。丁○○交代我兒子乙○○開庭時不要供出『鉤藤活血丸』跟他買的,不然他會否認。」等語,關係人丁○○對其當天有去乙○○住處等情,並不否認,且本院審酌前揭之訂購單確亦有「鉤滕活血丸」、「鉤滕丸」之字樣,關係人亦承認其為其所書寫之字條,被告乙○○所辯:偽藥「鉤藤活血丸」係向關係人丁○○訂購等語,應屬可採。
二、核被告三人應注意,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將所販入之偽藥,出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不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三人販賣含有西藥成份之偽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販賣所得非低,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為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對販賣過程大致坦承,並多次表示深感後悔,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三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三人,現已未販賣,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扣案「鉤藤活血丸」二十五瓶,係被告丙○○、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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