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自行執業之醫師,平日工作繁忙,雖已屆適婚年齡,但未有合適之對象,
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婚友介紹所引介,認識時任國文教師之被告,雙方交往日久,漸感情投意合,遂有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準備,經雙方家長商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訂婚,同年十月間結婚。原告於訂婚當日依民間禮俗贈與被告聘金六十六萬元、小定六萬六千元、大餅十萬元、牲禮二萬六千元,合計八十五萬二千元整及一應禮品等,其中聘金六十六萬元因被告之父退還乃交予被告。嗣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被告要求而協議解除婚約,惟被告僅退還若干禮品。
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
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訂婚時受領上開聘金等金錢共計八十五萬二千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因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解除婚約同意書一紙、存摺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榮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原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未料訂婚之後,原告漸露暴力本性,經常細故言語辱罵甚而毆打被告,且原告恃其醫生之好家世,處處留情,訂婚後仍與其他女子糾纏不清。又被告在九十年十月間竟然發現原告早已與訴外人 劉碧君 (改名 劉冠伶 )結過二次婚,且生下一女 陳盈穎 ,其第一次婚姻係因原告對劉碧君暴力毆打而仳離,其後因女兒幼小而再度結婚,惟婚後因原告故態復萌而再度離婚。被告知悉此事後,難忍原告之欺騙,遂出言指責,詎原告不知反省竟惱羞成怒而將被告毆打至右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右肩挫傷等嚴重傷害。經此波折後,原告更無情表示解除婚約,被告乃不得已在被動形勢下商得父母諒解而同意原告解除婚約之要求。原告稱訂婚時有交付八十五萬二千元,與事實不符。且兩造解除婚約時,關於訂婚之贈與,已處理清楚,並無相欠。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涂國慶 律師。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訂婚,訂婚當日依民間禮俗贈與被告聘金六十六萬元、小定六萬六千元、大餅十萬元、牲禮二萬六千元,合計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若干禮品,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解除婚約,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兩造訂婚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以:否認曾收受上開金錢,且兩造解除婚約時已理清一切訂婚之贈與,又解除婚約係因原告有暴力傾向及與他人有感情糾紛,甚至將被告毆打成傷等語。
二、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惟契約之解除,倘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其性質係屬另一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故契約解除後之一切權利義務,本得由雙方當事人本諸意思自主自行安排,又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係出於何一動機,抑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請求返還因訂立婚約而為之贈與,兩造對於曾經訂婚嗣後並解除婚約之事實既不爭執,依首開說明,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兩造有無協議上開因婚約而為贈與之返還事宜?
三、經查:證人即兩造協議解除婚約之見證人涂國慶律師到庭證稱:「當天有向兩造說明所謂的信物是只因婚約而互贈之一切財物。返還明細是採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當時曾經提到有一筆錢,是要給被告的聘金,但被告父親沒有收,後來交給被告當生活費,當天討論結果,不需要返還,而且因為和婚約無關,不是因為婚約互贈之財物,所以不能記載」、「返還項目討論得非常仔細,連一些小的禮物都一一返還,這筆錢沒有爭議,如果有爭議,一定會列入」等語,與兩造上開解除婚約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訂婚前後互贈之信物,各自返還。返還明細如下:1˙乙方(即原告)贈與甲方(即被告)之BMW525IA銀色四門轎式...汽車乙部。2˙乙方因訂婚所贈與甲方之鑽戒...其餘乙方贈與甲方之金飾均已全數返還甲方收執完畢。3˙乙方因訂婚所贈與甲方之隨身禮(十樣禮),甲方當場全數退還。4˙甲方因訂婚所贈與乙方之隨身禮,乙方...」等語互核相符。參以兩造上開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如有藉曾有婚約或曾互贈信物乙事干擾他方或他方家屬之名譽或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者,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新台幣三千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參諸證人涂國慶證稱:「當時女方綁著繃帶,男方有對女方綁著繃帶受傷的事表示歉意,女方因為怕日後再受男方干擾,且為了避免日後財物再有糾紛,堅持要訂第二條」等語。足見兩造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解除婚約當日,已就因婚約互贈之一切贈與物如何返還,均當場處理完畢。原告主張尚有財物並未理清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依解除婚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八十五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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