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五號)簽移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聯合報刊載「身分證一千一天九元00000000」之分類廣告,用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放貸,其方式為十日一期,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適有甲○因合會事宜需款孔急之急迫情況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依報紙廣告所示內容與戊○○聯絡,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向戊○○借貸三萬元,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應繳息四千五百元,並由甲○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甲○身分證影本一份、薪資表一張供 劉某 擔保,且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僅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予甲○,嗣甲○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八日在上址繳息四千五百元及四千元,戊○○以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約定清償本息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一紙、甲○身分證影本一份、薪資表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貸放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之借款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刊載「身分證一千一天九元00000000」之聯合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甲○身分證影本一份、薪資表一張在卷可稽。惟被告另辯以不知貸放重利係違法,依加拿大國法律允許重利,其具雙重國籍,八十九年底從加拿大回國,不知此事違法,因以前作房屋買賣,但生意不好,被害人甲○及證人乙○證述語多矛盾,以借款時明顯知並無急迫性,警方復以暴力恐嚇,又以利誘詐欺方式取得被告警訊之自白,且被告本息一、二期返還四千五百元,第三期四千元,利息並非一致,另以其僅僅約定重利,並未取得重利,重利罪並不罰未遂;而被害人甲○應係警方線民,本件係陷害教唆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據 云云 ,並提出加拿大法律條文及其譯文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經查:
⑴被告坦言其在報紙刊載分類廣告,用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放貸,並於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借與被害人甲○三萬元,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應繳息四千五百元,且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僅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予甲○,嗣甲○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八日在繳息四千五百元及四千元之事實,被告雖另辯以係警方陷害教唆云云,惟被告自承確已對被害人甲○收息二期等情,倘警方係買通被害人為線民而向被告借款,警方自得於借款之時即可逮捕被告,何需遲至被告已預扣利息一次,猶復收息二次後,方才查獲逮捕被告。且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或稱如果缺錢時,我就會向人借錢,我喜歡吃好的、穿好的,所賺的錢不夠開銷云云,另於警訊時稱因要繳會錢云云,復於偵訊中稱要還朋友云云,嗣又稱要還其大嫂乙○云云,另證人乙○於
偵訊中稱根本忘記拿錢給乙○,他借錢作何用途亦不知道云云,復稱不知 江女 借到錢後拿到那裡去,也沒向江女拿錢,也沒向她借那筆錢云云,證人乙○嗣於審理中稱偵查中所述實在,無意見云云。被害人甲○與證人乙○證述固多有矛盾扞格之處,惟被害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錢的用途是其個人私事,無需交代如何使用,但當時急需用錢,係因渠與弟媳跟會,都由其出面標會,其已得標後並未告知其弟媳,原想在合會結束時再將款項交給弟媳,但合會結束後其仍拿不出錢,弟媳去問會首才知其早已得標,因其與弟媳感情時好時壞,不敢讓她知道,怕有糾紛,才借錢還她,至於其確有向證人乙○借款,其另外有還她等語。被害人雖對其借款原因所述不一,惟其確因需款孔急,況被告索取利息之高,有如前述,倘若非亟需籌款,又苦無資金,又何需支付此一高利而向被告借款是以被告應係急迫而借款一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復辯以警方暴力恐嚇,又以利誘詐欺方式取得被告自白云云,惟被告其貸以
重利一節,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其所辯解者,無非其不知貸以重之利係犯罪、被害人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及警方係陷害教唆云云。而被
告查獲時身上擦傷係因當時警方提示證件,但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以為是甲○請來的兄弟,於是與警方拉扯,後被警方壓制於地上,所以左手及下巴有點受傷,都是擦傷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稱警方辦此專案,不可能事前知道,當時逮捕被告係由組長等五人查獲,有出示警察證件,但被告以為警察係甲○帶來的兄弟,所以抗拒逮捕,一腳就把組長踢開,因此才有後來一些拉扯等語,復稱查獲當日警方有五人前往,剛開始警方有提示證件,但被告繼續掙扎,警方組長還遭被告甩出去,另一位偵查員 張為中 也流鼻血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在查獲現場賣玉蘭花,當天見五人圍著被告,其距離二公尺,我以為是流氓打架,就請太太報警,警察二十分鐘有來,當時被告已被帶到豐原分局,當時有二人捉住被告手扣在背後,頭壓在下面,二人打被告頭部、身體、背部,其他人說此是壞人,二週後被告有來找我,並稱捉他人是豐原的刑警等語。足徵警方查獲逮捕被告時,確有施以強制力。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時或脫逃時,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對逮捕之員警拉扯反抗,警方以強制力逮捕被告,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另辯稱其律師 邢俊文 於警訊時坐在其後方,僅距一步,警察拿甲○筆錄要求照其內容敘述,且表示如不承認即予收押,律師應有聽到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警訊時在場之律師邢俊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警訊時第二次筆錄其有在場,方但一開始在另一個房間,筆錄快完成時其才進入同一房間,二房間有相通,門也沒關上,但其在另一房間內未見到及聽到訊問過程,倘有刑求或吵鬧其自可聽到,但本件並未發生吵鬧聲響,被告並未向其表示不承認會遭收押,亦未向其表示警訊筆錄係在其非自由意願下所為,被告有向其表示逮捕過程有被制服在地上等語。亦無被告所辯警方係暴力恐嚇及利誘詐取供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自白係警方係暴力恐嚇及利誘詐取供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其係雙重國籍,移居加拿大國,依該國法律可收取重利,不知此為犯罪
云云,並提出加拿大國法律條文及其譯文一份為證。惟查被告縱係移民加拿大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前作房屋買賣,但生意不好云云,復稱其移民前在我國以國中教師為業,四十餘歲方才移居國外,移民加拿大國已七年等情,衡諸被告曾從事房屋買賣,顯非不知社會經濟交易狀況,而其在我國居住生活已至中年方才移居外國,況原係為人師表,自難認其曾移居外國即可推稱不知中華民國法律。且被告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放款時自稱「陳先生」等語,倘被告認貸放重利係合法,何須以化名方式放款。足徵被告辯以不知法律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害人甲○向被告借款三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應繳息四千五百元,且預扣第
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僅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予甲○,嗣甲○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八日在上址繳息四千五百元及四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既已既遂,被告辯以其尚屬未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稱其第三期利息僅收四千元云云,縱令屬實,惟其第三期利息減少,仍無解其上述重利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劉啟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收取重利之手段牟利,雖犯罪時間不長,惟事後空言圖卸,對其犯罪情事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移民加拿大國,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以前作房屋買賣,但生意不好云云,復於審理中稱其移民前在我國以國中教師為業,且係四十餘歲方才移居國外,移民加拿大國已有七年等情,衡諸被告曾從事房屋買賣,顯非不知社會經濟交易狀況,且其在我國居住生活已至中年,原即為人師表,自難認其曾移居外國即可推稱不知中華民國法律以為卸責遁詞,已如前述,而其犯後猶再三砌詞卸責,未見悔意,亦乏實據可信其無再犯之虞,尚無足邀緩刑之寬典。另被害人甲○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甲○身分證影本一份、薪資表一張係供被告擔保,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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