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元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某許止,平均約一天一次,在臺中市○○路其女朋友租住處、臺中市東峰國民中學男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以礦泉水或美娜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入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下稱第一時點);復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採尿完成時點)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下稱第二時點)。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運動公園前為警查獲。(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第一時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右揭第二時點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年四月初以後即已戒毒未曾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檢驗,確檢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二)按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八小時內約有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定其於採尿前之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有施用嗎啡類毒品,是顯見被告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三)再按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則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六三○五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有於上揭為警通知定期採尿時、地親自採尿指封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尿液檢驗方法乃經前開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後,仍呈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伊在九十年四月初以後即已戒毒未曾再施用海洛因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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