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土地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十萬零二元之訴,詎原審法院以本件之訴訟標的業於鈞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號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依據,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土地之償金,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係類似租賃而非真正之租賃;惟鈞院於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號確定終局判決中,所裁判認定者,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是前、後兩訴間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審法院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查原審法院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無非以:本件抗告人曾以同一事實,於訟爭土地對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惟該訴訟因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土地償金,其案由之記載雖有不同,然係本於同一事實,復基於租賃關係之請求提起本訴,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屬同一,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較前案有所減縮,是前後兩案顯為同一事件,而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等。然本院查:
1、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同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進一步認:「…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立法者為彌補此一法律漏洞,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條文中,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第二項)」。上開修正條文雖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已存在之事件,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於定性、解釋同類事件之法律關係時,非不得結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併為參照,首先敘明。
2、從前開判例、決議及法條規定之內容觀之,當事人只需主張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前提要件事實存在,經認為真正後,兩造間即被「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租金之數額若何,於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與一般主張租賃契約存在者,對於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包含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之數額已特定、明確,兩造已有合意等項),本負有舉證責任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推定為租賃關係存在者,與主張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租賃契約成立者,其基礎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其分別據此租賃關係或租賃契約而為之租金請求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3、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給付使用土地之「租賃償金」一十萬零二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追加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所為之主張是否真正、請求是否有理,固待審酌。惟細繹本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則係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法律關係,無非當事人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或繼受前手契約關係二者。就兩造有無親自簽訂租賃契約一事,依契約成立須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被告既當庭否認兩造曾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業已簽立租約一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述不足採。至於有無繼受前手契約關係一節,原告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 康世昌 間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推斷康世昌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其母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及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間定有租賃契約,從而原告本於不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於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乃為兩造間「以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租賃契約存否」(及抗告人有無繼受取得此合意成立之租賃契約),而不及於「推定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本院前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可言。
四、復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多次訴訟。其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0三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駁回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0一號確定終局判決中,未從實體上為有無理由之判定),皆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惟無論其中何者,皆尚未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所裁判。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認抗告人之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情形,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廢棄。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