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八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薪資,聘僱磨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富樺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逃逸之泰國籍勞工YENWATHANABANJONG與TALIAPISIT,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從事雜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改列第六十三條,依現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則本件被告初次違法行為,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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