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載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
二、上訴意旨略為:告訴人乙○○以其左腿至今仍因重創嚴重骨折,開刀治療後仍肌肉無力,行動困難,其子甲○○所受精神恐懼更是久久不能忘懷,所受痛苦及傷害長達一輩子,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為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民事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判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