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互助會首,並要約丁○○、丙○○入會,明知二人資力不足,並未答應入會,竟虛構二人參加之會員人名單,佯向告訴人甲○○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二人,告訴人甲○○及其他會員不疑有他,加入該互助會。詎於同年四、五月間,被告乙○○蓄意偽造丁○○、丙○○二人之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告訴人甲○○等人互助會款。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妻,明知被告乙○○虛構會員招集互助會,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標會後,幫忙收取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告訴人以四千元得標得會款,經一再摧討,被告乙○○均避不見面,告訴人按互助會名單一一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丁○○證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虛構丁○○、丙○○之會員名單入會,並冒二人之名標得會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丙○○以前也有跟會,但這一會因二人財力不足沒有入會,伊就頂下,後因財務困難才無法繼續繳會錢等語;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幫被告乙○○收取會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收伊娘家方面的會錢,事情發生後才知道被告乙○○冒標等語。
四、經查:㈠按吾國互助會之社會實況,互助會會員基於多種因素考量,諸如夫妻一方藏私房
錢,或妻以夫之名義參加,不依真正繳款人之本名而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會員間亦多不相識,全因信賴會首之信用而參與。是故是否構成詐欺罪,自不得以會單未記載會員之真正姓名,或以他人名義參加,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因會首虛構參與會員名單,使會員對該互助會信用評估失真,而認係施用詐術之手段,而應以其是否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作為認定有無詐欺之依據。是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冒丁○○、丙○○二人之名標得會款,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丁○○、丙○○相符,然苟被告有意詐欺,何須繼續繳交該會之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三月?是被告乙○○於起會及標會時,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係事後經濟愈陷困窘後,苦撐不過,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倒會。
㈡次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而「會首
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邀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週轉資金而起會,此為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又按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被告乙○○召募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十六次會開標始止會。是被告乙○○止會之時間,係在其起會時之後約十六個月,而其開標次數已逾三分之二,僅剩六期即結束,被告乙○○若於起會時有詐欺之故意,自無於起會後約十六個月之後始宣告止會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起會十六個月之後有止會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經濟困難,而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㈢又公訴人指稱被告乙○○偽造丁○○、丙○○二人標單等語,然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有無寫標單?)沒有,只是打電話告訴大家何人得標」(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二頁),即與公訴人所述不符,且亦未有公訴人所稱之偽造標單扣案以供查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論斷,難認其有公訴人上開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被告乙○○所制之互助會單,為其有權制作之文書,雖內容與事實不符,但並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成立該條偽造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縱未償還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葛,不能憑此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
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明揭斯旨。而被告乙○○已如前述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罪嫌;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在收取丁○○、丙○○二標會款時,即知該會款為被告乙○○所冒名標得,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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