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攜同均年約三、四歲之女兒與兒子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四○號之「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更新事宜,並將其身分證及舊戶口名簿交由戶籍員甲○○受理並即開始承辦。嗣因乙○○之女兒飲用汽水不慎嘔吐於地上,且乙○○之兒子仍繼續飲用飲料,甲○○見狀即勸止乙○○之兒子繼續飲用飲料,乙○○乃與甲○○理論並起爭執。旋因乙○○向甲○○稱:其小孩喝飲料關你何事等語,而甲○○冷笑一下後即不理會乙○○並繼續執行乙○○申辦之戶政業務事宜,乙○○乃因一時氣憤,而向正依法辦理戶政業務之戶籍員甲○○臉上吐口水,當場侮辱公務員甲○○。俟經甲○○報警前往上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上述情形而與甲○○發生爭執,並向甲○○吐口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犯行,辯稱:伊向甲○○吐口水時,甲○○正在與伊爭吵,並非在執行職務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與甲○○發生爭執,而朝甲○○臉上吐口水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員工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在對甲○○說:伊小孩喝飲料關你何事等語,甲○○冷笑一下並即繼續執行乙○○申辦之戶政業務事宜後,始對甲○○吐口水乙節,已據甲○○於審理中指陳甚詳,參以甲○○於偵查中所寫立之報告書,亦係記載「..職(即甲○○)見其(即被告)行逕,本不欲理會,但乙○○卻惱羞成怒,在櫃檯前咆哮,並往職臉上吐了一口口水,..。」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及甲○○於案發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當日即向警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衡情甲○○當無再於本院審理時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以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等情,足信甲○○所陳應屬實在。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則先係辯稱:伊向甲○○吐口水時,甲○○係在與伊爭辯並沒有在打電腦云云,嗣經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庭為上開陳述後,被告始供稱:「..,甲○○他是偶而打電腦,偶而跟我爭論,..。」等語,並即改陳:因為已經經過這麼久了,伊很難確定伊向甲○○吐口水時,甲○○在做什麼云云,隨即又改口稱:伊向甲○○吐口水時,甲○○檯頭與伊爭辯云云,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又辯陳:『..,我「應該」不是在他(即甲○○)執行職務的時候吐他口水..』云云,核被告對其向甲○○吐口水時,甲○○是否在執行執務乙節,時而明確否認,時而以不記憶推諉,所辯既有不一,且先後矛盾,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所並無錄影設施,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西屯戶字第○九一○○○○七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而甲○○所陳報之證人丙○○既係證稱:被告對甲○○吐口水時,伊因正在拖地,故伊只有聽見甲○○說:你怎麼可以對人家吐痰,並未看見當時情形等語,則「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上開函文及證人丙○○之證詞,即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以:其雖已將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出去,但發生衝突後,甲○○之同事,還不知道其要辦什麼業務,為此請求調查其當天換發戶口名簿之事項有無完成,及換發戶口名簿需要多少時間為由,請求本院再予調查證據。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而被告請求調查之事項,核亦無礙於右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小孩喝飲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後,因一時氣憤而以吐口水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其犯罪後雖已與甲○○達成和解,惟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向戶籍員甲○○吐口水之後,復進而施強暴出手抓傷甲○○臉部,致使甲○○受有面部伍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警詢中表明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在向甲○○吐口水後,復抓傷甲○○臉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向甲○○吐口水後,甲○○即衝出櫃檯欲與其爭執,其始抓傷甲○○臉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往我身上吐了一口口水,我就出來欲與她(即被告)理論,她卻出手往我臉上抓過來,..。」等語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是甲○○既係因遭被告吐口水,而於離開櫃檯後欲與被告理論之際遭被告抓傷,則甲○○顯非係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施強暴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