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
自訴人甲○○輔佐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自訴人甲○○及案外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就南投縣靜觀山區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位於南投縣○○鄉○○段第二七號、同地段第二二號、同地段第四八號、同地段第二三號、同地段第二八號,面積共計七‧二三四公頃)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自訴人負責裁種及管理農場,另一合夥人丁○○負責運銷收成之蔬果,所得貨款則匯入被告之妻 羅素卿 為負責人之高程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高程公司)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向自訴人諉稱丁○○未將貸款匯入高程公司,為排除丁○○之合夥權利,要自訴人與其合作,製作一份假農場營運虧損表,由丁○○負擔其虧損,丁○○無資金,必會退出合夥經營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及丁○○簽訂「合夥盤讓清算契約」,約定系爭農場計虧損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自訴人與丁○○各自負擔一百八十八萬元,被告則無須負擔。被告隨即向自訴人佯稱要自訴人開立本票,以資取信丁○○,自訴人遂與自訴人之子即輔佐人乙○○共同簽發本票六張,面額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於同年九月三日,被告向自訴人諉稱僅簽上開清算契約及開立本票尚不足使丁○○退出經營,需再與丁○○簽訂讓渡協議載明如不能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上開各自負擔之虧損,應無條件退出系爭農場之經營權云云,自訴人遂又與被告及丁○○簽訂「協議讓渡事宜」書。詎被告事後竟要求自訴人應依上開清算契約及讓渡協議書履行,自訴人不願多年辛苦經營開墾之農場遭被告侵吞,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支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及發票人為朝麗旅行有限公司,面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乙張予被告。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委託律師代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清算契約及讓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詎被告隨即將自訴人與乙○○所共同簽發之六張本票轉讓予案外人 邱瑞峰 ,由邱瑞峰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自訴人及乙○○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者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其指訴及證人己○○、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自訴人之上開本票及現金,,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合夥盤讓清算契約書係自訴人與另一合夥人丁○○共同會商確定,伊未施用詐術,只是請求自訴人履行上開契約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本票及喪失
系爭農場經營權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己○○、戊○○為證,雖證人二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要求自訴人配合把丁○○趕出去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證人二人關於被告要求自訴人如何配合即自訴人稱被告所施用詐術之方法乙節,證人戊○○證稱:伊只有聽到要配合他,其他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證人己○○證稱: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七頁),則被告是否要求自訴人於清算時製作不實「合夥盤讓清算契約」,是否有承諾被告不須履行該清算契約上債務等情,自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自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㈡又證人即另一合夥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夥之系爭農場因天氣及造路等
問題導致虧損五、六百萬元,故三人一起簽立「合夥盤讓清算契約」,三人均有在場,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三頁),且從自訴人庭呈之錄音帶譯文中亦可看出系爭農場確有虧損存在,則三方就系爭農場虧損訂立「合夥盤讓清算契約」,並均簽名於後,自應依約履行。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要求自訴人製作不實清算契約及被告承諾自訴人不須履行該契約義務情況下,被告將自訴人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本票轉讓給案外人邱瑞峰,尚難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自訴人指稱:系爭農場結算,理應於果蔬收取休耕時,才作結算,豈有在農作
生長期中作結算之理,足徵上開「合夥盤讓清算契約」,確係被告意圖霸佔上開農場而向自訴人諉稱可簽訂後逼另一合夥人丁○○退出經營,並非確係雙方有經結算云云;被告則辯稱:當時因損失增加,合作情形不理想,所以才在休耕前結帳等語。查依自訴人所呈「合夥盤讓清算契約」之附件三至附件八,記載三方出資狀況,以此結算系爭農場之虧損,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指陳未經結算云云,自非可採;且由「協議讓渡事宜」約定退出經營權乙情觀之,三方訂立「合夥盤讓清算契約」並非欲結束農場經營,而係釐清債務歸屬,雖於休耕時結算較符常情,然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而提前結算,亦在情理之內,致於該次果蔬種植所需費用,仍可計入結算,並無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㈣自訴人復指訴「合夥盤讓清算契約」並未列入其對系爭農場開發及整地費用,而
認未經確實結算云云,惟結算當時係由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子乙○○、被告、證人丁○○共同商議,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若依自訴人所述,簽訂「合夥盤讓清算契約」是為了逼證人丁○○退出合夥,則此一可增加丁○○負擔成本之有利因素為何未列入?自訴人、輔佐人所為之行為與其所稱之目的顯有矛盾之處,應非受被告詐欺而未列其支出之成本費用;且自訴人結算時漏列其成本費用與否,應屬民事爭議,亦與本案無涉,尚不得謂其漏列成本費用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㈤至自訴人指稱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先交付被告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三
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支票及現金三十五萬元),被告卻仍將自訴人先前簽發之一百八十八萬本票轉讓予案外人邱瑞峰,自訴人因而無法取回本票;及自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一百八十八萬本票,卻仍要退出農場經營權等情,足見被告有詐欺及侵奪農場之犯行云云。惟上開是否能取回本票乙節,涉及民事債務清償抗辯問題;又退出農場經營權乙節,亦為民事契約解釋問題,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院雖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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