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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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1號
原告 吳宜娟
被告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起,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圖秀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於114年1月9日向伊佯稱急需用錢,需借錢等語,伊分別於同日0時14分許、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 張月瀞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0時30分、31分、32分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因而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該系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23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