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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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朝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上訴狀略謂: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