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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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朝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上訴狀略謂: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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