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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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偵查機關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偵查機關之記載,依卷內資料,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邱忠義
法 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案由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50 112年度偵字第54750
號、112年度少連偵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字第441號 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