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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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偵查機關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偵查機關之記載,依卷內資料,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邱忠義

                   法 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案由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50   112年度偵字第54750

     號、112年度少連偵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字第441號        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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