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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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海
被上訴人
即原告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對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撤銷原判決。二、改判附表動產屬居住債務人林○安(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繼續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54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1萬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