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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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莊黃麗香

相對人 謝丁強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於抗告法院將為不同認定時,尤屬必要。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1至34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3至5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第三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就臺南市第112期○○(七)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㈦重劃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抗告人於○○㈦重劃區重劃完成後取得之抵費地價值,應優先抵償雙方支出款項,抵償後如有剩餘,應分配剩餘款35%給台灣先進公司。又依○○㈦重劃區重劃會108年5月30日第6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可知,○○㈦重劃區出售給抗告人之抵費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抵費地),面積總合為8377.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534.0728坪,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2,806萬6,55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抵償重劃費用1億5,000萬元後,餘款為7,806萬6,55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分配35%即2,732萬3,293元給台灣先進公司,加計台灣先進公司已投入○○㈦重劃區費用5,250萬元,抗告人應給付台灣先進公司7,982萬3,293元。嗣相對人與台灣先進公司於114年7月1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成立調解,約定台灣先進公司將上開債權中之3,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詎相對人調閱抗告人取得之抵費地第二類謄本,發現抗告人於108年7月取得系爭14筆抵費地後,不但未先行償付重劃費用及分配剩餘抵費地價值款給台灣先進公司,竟於112年5月4日將其中土地面積較大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6筆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陳玉賢 ,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致相對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辯稱該信託契約性質上屬於自益信託,不應准許假扣押,然依抗告人所提出與陳玉賢於112年4月2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經抗告人信託之土地,隨時可能因受託人於土地上建屋而降低其價值,或由受託人再任意處分給第三人而滅失,可否謂該信託契約未減少抗告人之財產而屬於自益信託,實非無疑,且由第三人代為出售,相對人無從追蹤該等信託標的之處分所得是否會匯入抗告人名下帳戶,此行為仍屬實質意義上之惡意脫產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將0000等6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陳玉賢,然依0000等6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信託契約書屬自益信託,抗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仍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亦復歸抗告人。依據約定之信託目的觀之,該信託受益權乃在委託受託人將信託標的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於建築完成後,將信託標的處分予第三人,價值應以處分時所獲得之市價計算。原裁定未將該信託受益權之價值,及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復歸抗告人,計入抗告人之總財產予以評價,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云云,要屬率斷。且抗告人除0000等6筆地號土地外,名下尚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其他多筆不動產,經相對人執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財產總額過億,金額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系爭債權,足見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情事,現存之既有財產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相對人復未舉其他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自難僅憑抗告人將0000等6筆地號土地為自益信託,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7月取得○○㈦重劃區之系爭14筆抵費地,價值至少2億2,806萬6,55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於扣除重劃費用1億5,000萬元,抗告人應分配餘款7,806萬6,552元之35%即2,732萬3,293元給台灣先進公司,另加計應給付予台灣先進公司投入○○㈦重劃區之費用5,250萬元,合計7,982萬3,293元,惟抗告人迄未給付台灣先進公司,嗣相對人與台灣先進公司於114年7月11日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成立調解筆錄,約定台灣先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於114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郵局96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協議書、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80758741號函檢附○○㈦重劃區重劃會108年5月30日第6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件以為釋明(原審卷第13至41頁),且相對人已提起請求抗告人履行協議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自台灣先進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經相對人調取土地謄本,始知抗告人已將系爭14筆抵費地中之0000等6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陳玉賢,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致相對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0000等6筆地號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為證。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80758741號函檢附○○㈦重劃區重劃會108年5月30日第6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兩造所提出0000等6筆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卷第42至64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固堪認相對人與台灣先進公司前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嗣○○㈦重劃區第61次理監事會議於108年5月30日決議將系爭14筆抵費地出售與抗告人,抗告人取得系爭14筆抵費地所有權後,於112年5月4日將其中0000等6筆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玉賢所有等情。然依0000等6筆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所示,0000等6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陳玉賢之信託內容,係詳如信託專簿,即依112年5月2日收件普跨永康○○字第5960號辦理,復觀諸抗告人與陳玉賢於112年4月24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所載信託標的除0000等6筆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5筆地號土地,並與0000等6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信託土地),又抗告人因本件土地重劃取得之抵費地為系爭14筆抵費地,已如前述,可知抗告人以系爭信託契約書辦理信託登記給陳玉賢之土地,並非系爭14筆抵費地之全部,僅係其中之0000等6筆地號土地,且信託之標的尚包括非屬抵費地範圍之0000等5筆地號土地,足見抗告人並非係針對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抵費地全部範圍均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之情形。

  ⒉另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約定:「本件信託標的為經重劃之土地,信託目的為借用受託人之建築規畫長才,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為使信託標的有效利用並符社會經濟,將信託標的委由受託人依第六條方法為有效益之管理或處分。」,第3條「信託期間」約定:「至發生第四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日止。」,第4條約定:「信託終止、或信託標的處分完畢、或依委託人與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配信託標的、或經他人合法撤銷信託時。」,第5條「受益人」約定:「委託人莊黃麗香。」,第6條「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標的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於建築完成後,得將信託標的處分予第三人。如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委託人間之101年02月09日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102年06月25日協議書向委託人請求移轉信託標的時,受託人應無條件依委託人指示將信託標的移轉處分予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7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約定:「委託人莊黃麗香。」(本院卷第33頁)。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係為獲得利益,而將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給受託人,委由受託人為有效益之管理或處分,其方式雖包括受託人得將系爭信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建築完成後將系爭信託土地處分予第三人,惟受益人為抗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抗告人,則抗告人辯稱:其與陳玉賢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屬於「自益信託」,其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仍屬抗告人之財產,依據約定之信託目的,該「信託受益權」乃在委託受託人將系爭信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於建築完成後,將系爭信託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其價值應以處分時所獲得之市價計算,且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亦復歸抗告人等語,尚非無據。衡諸自益信託既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且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抗告人所有,則尚難認抗告人之財產已因將0000等6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陳玉賢而實質減少,而有何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存在。至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經抗告人信託之土地,隨時可能因受託人於土地上建屋而降低其價值、或由受託人任意處分給第三人而滅失,可否仍謂該信託行為未減少抗告人之財產,而屬於自益信託,實非無疑,且由第三人代為出售,相對人無從追蹤該等信託標的之處分所得是否會匯入抗告人名下帳戶,此行為仍屬實質意義上之惡意脫產行為等語;然查,系爭信託契約書既約定受益人為抗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仍歸屬於抗告人,則系爭信託契約書自屬自益信託,難認抗告人之財產有因該信託登記之行為而實質減少,且相對人就其所述,抗告人將0000等6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陳玉賢,將導致該等土地因陳玉賢在其上建物而降低其價值,或系爭信託土地於委託陳玉賢建築完成並處分後之所得,將由抗告人以外之其他人取得等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則相對人執前詞,主張抗告人將0000等6筆地號土地為信託登記,係屬惡意脫產行為,阻卻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實現債權之可能性,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難認可採。

  ⒊況抗告人名下除0000等6筆地號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多筆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該等不動產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於114年9月18日所核發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所核定之價值計算(其中土地部分係以該等土地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及抗告人持分比例所得出),其價值總計達3億2,188萬174元,此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內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謄本可參。縱然將如附表一所示前經抗告人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17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農會之土地價值全部予已扣除,僅以附表二至六所示未設定負擔之不動產價值合計,仍高達7,514萬6,761元,超出相對人以本件聲請所欲保全對抗告人之債權數額3,000萬元甚多。是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以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縱然抗告人有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形,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⒋是由抗告人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難謂其有何浪費、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抗告人既存財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存在。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區(○○;土地共12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114.01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值(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09.18核定價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00

320.31

48,000

全部

15,374,880

129,600,000

備考

設定日期:109年2月17日;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臺南市

○○區

○○

0000

469.18

48,000

全部

22,520,640

同編號1

備考

同編號1

3

臺南市

○○區

○○

0000

566.37

48,000

全部

27,185,760

同編號1

備考

同編號1

4

臺南市

○○區

○○

0000

404.43

33,900

全部

13,710,177

同編號1

備考

同編號1

5

臺南市

○○區

○○

1358

943.24

33,900

全部

31,975,836

49,200,000

備考

設定日期:108年11月4日;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段1358、0000、0000。

6

臺南市

○○區

○○

0000

582.58

33,900

全部

19,749,462

98,400,000

備考

設定日期:108年11月4日;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

7

臺南市

○○區

○○

0000

464.03

33,900

全部

15,730,617

同編號6

備考

同編號6

8

臺南市

○○區

○○

0000-0

837.25

33,900

全部

28,382,775

122,160,000

備考

設定日期:108年10月2日;抵押權人:臺南市○○區農會;

共同擔保地號○○段1388、1388-1、0000、0000、1405、1410。

9

臺南市

○○區

○○

0000

183.82

33,900

全部

6,231,498

62,400,000

備考

設定日期:108年10月2日;抵押權人:臺南市○○區農會;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

10

臺南市

○○區

○○

0000

1132.04

33,900

113204分之101452

34,392,228

同編號8

備考

同編號8

11

臺南市

○○區

○○

0000

609.43

33,900

全部

20,659,677

同編號8

備考

同編號8

12

臺南市

○○區

○○

0000

319.17

33,900

全部

10,819,863

同編號9

備考

同編號9

編號1至12土地價值

246,733,413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陳玉賢所有。

附表二:○○區(○○、○○;土地共3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114.01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值(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09.18核定價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0

114.31

37,500

全部

4,286,625

備考

2

臺南市

○○區

○○

00

125.40

38,800

全部

4,865,520

備考

3

臺南市

○○區

○○

0000

92.55

37,500

全部

3,470,625

備考

編號1至3土地價值

12,622,770

附表三:○區(土地共1筆;建物共1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114.01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值(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09.18核定價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0-0

101

58,300

全部

5,888,30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14.01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值(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09.18核定價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5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57.76

二層:58.45

屋頂突出物:16.18

夾層:19.38

合計:151.77

陽台(11.09平方公尺)

--

全部

308,100

備考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附表四:○○區(○○、○○、○○、○○、○○;土地共21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114.01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值(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09.18核定價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

18.49

38,800

全部

717,412

備考

2

臺南市

○○區

○○

0000

66.78

37,500

全部

2,504,250

備考

3

臺南市

○○區

○○

000

56.52

38,800

全部

2,192,976

備考

4

臺南市

○○區

○○

0000-0

72

37,400

10分之3

807,840

備考

5

臺南市

○○區

○○

0000-0

292

39,268

5分之3

6,879,754

備考

6

臺南市

○○區

○○

000

88.34

37,500

全部

3,312,750

備考

7

臺南市

○○區

○○

000

67.40

37,500

全部

2,527,500

備考

8

臺南市

○○區

○○

000

47.41

37,500

全部

1,777,875

備考

9

臺南市

○○區

○○

000

123.06

37,500

全部

4,614,750

備考

10

臺南市

○○區

○○

000

19.20

33,900

全部

650,880

備考

水利署設定不定期限地役權

11

臺南市

○○區

○○

000

21.70

33,900

全部

735,630

備考

水利署設定不定期限地役權

12

臺南市

○○區

○○

000

3.02

43,900

全部

132,578

備考

13

臺南市

○○區

○○

000

1.19

43,900

全部

52,241

備考

14

臺南市

○○區

○○

000

16.14

48,000

全部

774,720

備考

15

臺南市

○○區

○○

000

1.01

48,000

全部

48,480

備考

16

臺南市

○○區

○○

0000

9.49

37,500

全部

355,875

備考

17

臺南市

○○區

○○

000

41.25

48,000

全部

1,980,000

備考

18

臺南市

○○區

○○

000

12.86

38,800

全部

498,968

備考

19

臺南市

○○區

○○

000

19.36

38,800

740分之502

509,576

備考

20

臺南市

○○區

○○

000

14.58

38,800

全部

565,704

備考

21

臺南市

○○區

○○

000

9.73

38,800

全部

377,524

備考

編號1至21土地價值

32,017,283

附表五:○○區(○○、○○、○○;土地共11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114.01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值(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09.18核定價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0

188.92

21,200

30分之18

2,403,062

備考

2

臺南市

○○區

○○

000-00

0.77

25,900

全部

19,943

備考

3

臺南市

○○區

○○

000-0

0.29

25,900

全部

7,511

備考

4

臺南市

○○區

○○

000-0

1.56

25,900

全部

40,404

備考

5

臺南市

○○區

○○

000-00

2.49

25,900

全部

64,491

6

臺南市

○○區

○○

000-0

1.05

29,300

全部

30,765

備考

7

臺南市

○○

○○

0000

517.02

35,200

1000分之107

1,947,304

備考

8

臺南市

○○區

○○

0000

580.22

35,200

1000分之107

2,185,341

備考

9

臺南市

○○區

○○

0000

2882.12

35,200

1000分之107

10,855,217

備考

10

臺南市

○○區

○○

0000

1478.66

35,200

1000分之107

5,569,225

備考

11

臺南市

○○區

○○

000-0

0.85

29,800

全部

25,330

備考

編號1至11土地價值

23,148,593

附表六:○○區(土地共1筆)

114年司執全字000350號財產所有人:莊黃麗香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值(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09.18核定價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0-0

41.05

28,300

全部

1,161,715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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