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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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

聲請人 廖新章

相對人 呂美英

李昌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7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年息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0日

1,300,000元

(請求金額1,240,42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未記載

15%

002

113年5月10日

2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未記載

6%

003

113年12月13日

400,000元

 (請求金額395,586元)

未記載

114年4月5日

未記載

15%

004

113年12月1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5日

未記載

6%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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