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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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10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然而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關聯性不高,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同,且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已屬極為寬厚之輕度量刑,恤刑空間有限,兼衡所犯罪數反應受刑人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530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6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0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530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6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5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0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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