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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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告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告 陳依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別有規定外,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訂於115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應予取消,併此通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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