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馮輝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4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 郭肇昆 對聲明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其請求利益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1,560元【計算式:17,900元×1839.45平方公尺×371/1萬(土地應有部分)+45萬元(房屋部分價值)=1,671,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原告對被告國泰銀行之異議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1,560元;又其先位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確認被告 徐惠杉 對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36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利益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元。上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與第四、五項間,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3,120元(計算式:1,671,560+1,671,560+36萬=3,703,12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原告僅繳納8,040元,尚不足29,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689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