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薛銘中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如主文所示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0元。
三、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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