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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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蔡錦裕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八十四期攤還,但月付金以二百四十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訴外人蔡錦裕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放款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錦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八十四期攤還,但月付金以二百四十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蔡錦裕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明細、放款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