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告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佑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瑞佑電器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瑞佑電器公司購銷原告商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而於次月給付,並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次付訖,如所收期票一期未為兌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按遲延日數請求遲延利息。嗣被告瑞佑電器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等貨物,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未付,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貨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送貨單三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瑞佑電器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瑞佑電器公司購銷原告商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而於次月給付,並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次付訖,如所收期票一期未為兌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按遲延日數請求遲延利息。嗣被告瑞佑電器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等貨物,尚餘貨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送貨單三十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告瑞佑電器公司經銷原告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並於次月給付,若被告瑞佑電器公司未依約給付一期貨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按遲延日數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丙○○、丁○○就被告瑞佑電器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佑電器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等貨物,尚餘貨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未付,而上開貨款自訂貨之當月底,被告瑞佑電器公司即應結清,並於次月給付,因被告瑞佑電器公司未依約履行,故最遲自九十年七月底起,被告瑞佑電器公司就上開債務即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