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續至自訴人甲○○任職之高雄市「金芝麻酒店」消費簽帳,並屢次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提供服務,前後共計簽帳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一紙,換回先前開立之本票,詎被告事後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該張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而自訴人係「金芝麻酒店」副總經理,依公司規定,所接待之顧客消費簽帳,須由接待之幹部在該顧客簽發擔保消費款之票據上背書,如顧客事後因故未償還該消費款項,即需由接待之幹部負責清償該款項。本件自訴人既為接待被告並應允其簽帳消費之酒店幹部,致自訴人之薪資因公司內部上開規定而遭扣款,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行為人於酒店消費後佯為賒帳,實無支付消費帳款之真意,其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應係該酒店受詐騙而提供之酒菜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該提供酒菜及服務之酒店本身,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簽帳消費,事後並未付款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卷附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該「金芝麻酒店」之負責人是 宋舉文 ,伊雖為公司副總,然並未投資,純係受雇任職該酒店;公司內部規定,負責接待顧客並讓其賒帳消費之幹部,需在顧客所開立擔保消費款之票據上背書,且倘顧客事後並未償還消費款,需由負責接待之幹部清償該款項;本次係因被告至該酒店消費未付款,伊為負責接待被告並讓其簽帳之幹部,致伊之薪資遭公司扣款清償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項,伊因此受損,遂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上開佯裝消費而於簽帳後不付款之行為,縱如自訴人所指,確係涉有刑法詐欺罪,惟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所詐得者係該酒店提供之酒菜或服務,已如前述,是其直接侵害者係「金芝麻酒店」之法益,應視該酒店之組織型態(本院查無該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由該酒店之負責人宋舉文以自己名義或代表該酒店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雖亦受有薪資遭扣抵以償還被告積欠該酒店之消費款項之損害,然純係因該酒店內部規定而致,與被告之施詐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尚不得據此即認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