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余家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戒治後,另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小騎士炸雞店」內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戒治後,另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業已難與海洛因剝離;注射針筒一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