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一號)及移送辦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0號、九十年度一六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在高雄市○鎮區○○街布魯樂谷
停車場前,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甲○○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政街口,為警查獲,並被扣得丁○○之腳踏車一部(已發還丁○○)。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
「福將檳榔攤」向乙○○購買飲料時,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離開該攤逃逸,乙○○當時發現短少四百元後,即報警逮獲甲○○,並扣得乙○○遭竊之四百元(贓款已經發還被害人乙○○)。
(三)、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甲○○又在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鎮區○○街○○號為警查獲,當時被扣得XGD-八二一號機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腳踏車、機車及四百元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已由被害人丁○○、乙○○、丙○○及證人 高張猜 、 張哲雄 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三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前揭被害人財物云云為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竊盜行為次數、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內(一)(二)項內載之事實),係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一併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