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檢室,趁乙○○將其所有之黑色小背包一個置於輸送帶上,而乙○○經過門形儀遭安檢人員攔下搜身檢查,未注意之際,甲○○將該黑色小背包竊取得手後,迅速離去,並裝入其攜帶之手提箱內,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檢室輸送帶取得乙○○所有之黑色小背包一個,之後裝入其攜帶之手提箱內等情,惟否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通過安檢時,發現該黑色小背包,以為係前面旅客忘記拿,基於幫忙之意,要拿去還前面之旅客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上午八時十分通關時,隨身攜帶小背包,內有貴重物品,小背包置於輸送帶上,當伊身體安檢時,有金屬反應,安檢人員叫伊至旁邊檢查,發現伊置於輸送帶上之小背包不見,見被告形跡可疑,即趕緊追上前去,被告乃躲在柱子邊,將伊之小背包放入其手提箱內,伊詢問被告為何將伊之小背包放在手提箱內,被告稱係好心要問小背包係何人之物,伊反問被告將小背包放入其手提箱內如何問該小背包係何人所有,在爭執間,機場安檢人員過來稱機場經常發生類此竊盜案件,惟抓不到竊賊等語在卷,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 龍興文 之報告一紙、贓物保管領據一紙、監視器攝得被告正取告訴人置於輸送帶之上開小背包照片二張、被告一手提手提箱一手持告訴人所有之小背包照片一張、告訴人之小背包照片二張、被告之手提箱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次查,飛機乘客係排隊經過機場出境安檢室,被告排隊於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乙○○於經過門形儀遭安檢人員攔下搜身檢查,被告顯難諉稱不知,且依照一般經驗及習慣,旅客係各取各人之物,豈有如被告取走告訴人置於輸送帶上之小背包後,迅速離去,且將小背包放入其手提箱內之情形,又被告既辯稱不知該小背包為何人所有,其將小被告藏入其手提箱內,怎能詢問該小背包係何旅客忘記取走,而交還予該人。足見被告所辯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於旅客來往之機場出境室,利用告訴人為安檢人員叫至一旁搜身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小背包行李,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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