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O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確定,惟於緩刑前,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幫助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次犯行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後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處分、裁定停止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詎竟不知潔身自愛,復意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經警發現其夜間戴帽子,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取下帽子後,在帽子內發現上開毒品海洛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扣案白粉一小包可資佐證。上開扣押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之事實,亦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之數量非多,持有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及其前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